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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臣诉被告姜官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臣,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李国臣,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工业路西园区街北(3),企业机构代码07779846-0。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国臣诉被告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臣诉称: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姜官变。为了建设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厂房,姜官变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25,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合计65,000元。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国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日借条2份,2013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官变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监事。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5,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四张,被告姜官变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李国臣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双方之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国臣基于对姜官变的信任将钱款借予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且姜官变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姜官变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向原告李国臣支付利息;二、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向原告李国臣支付利息;三、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向原告李国臣支付利息;四、被告姜官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