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76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丙,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景、梁冰、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刘某丙是二原告长子,现被告刘某丙已长大成人,娶妻生子,二原告已年老多病,需要被告的赡养,但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并且还对二原告打骂。因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00元,给付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不好,因为被告没有达到天天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就和被告生气,现在原告还种着被告的地,现原告诉至法院,如原告将地量出来,把被告儿子的宅基地给被告,被告同意按照本村的风俗,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刘某丙系原告长子。二原告现均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二原告曾经人调解与被告刘某丙对宅基、土地、赡养费住院费达成协议,但双方没有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因被告刘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2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交了医药费单据8张,合计718.2元,被告对此称,对单据没有什么说的,不知情。原告对其该主张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了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10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给付的1000元,系是因为被告将原告刘某乙打伤,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虽因家庭事项、土地、宅基等与原告产生矛盾,但这并不是法定理由,仍应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则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扶助,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每人赡养费30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高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应结合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了部分医疗费单据,对主张的其他花费,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给付二原告2015年的医疗费,原告认可给付金额,但称并不是给付赡养费,原告对其所称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自2016年起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丙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乙当年度一年的赡养费2700元、给付被告刘某甲当年度一年的赡养费2700元;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3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