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广华因与被上诉人吕晓华、原审第三人孟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广华,吕晓华,孟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华,女,汉族。原审第三人孟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广华因与被上诉人吕晓华、原审第三人孟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吕晓华向第三人孟琦借款1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吕晓华给孟琦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月底前付清孟琦欠款,并以其位于长葛市八七路首府花园0319001号房屋(房产证号100015**号)作抵押。吕晓华将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孟琦。2011年10月10日,吕晓华将该房产证借走。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孟琦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吕晓华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0日,在许昌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吕晓华与第三孟琦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吕晓华于2011年10月23日前偿还其借孟琦的现金100万元;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吕晓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八七路首府花园1号楼3单元19-20层西户0319001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015**号)的房产一套抵偿给孟琦。2011年10月21日,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计仲调字(2011)第101号调解书,并送达吕晓华和孟琦。孟琦已经依该调解书申请执行。2011年10月20日,原告程广华(乙方)与被告吕晓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吕晓华将其位于长葛市八七路首府花园1号楼3单元19-20层西户03190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015**号)的房产一套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广华;于2011年10月27日前交易,乙方将购房款80万元交于甲方。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吕晓华账户上收到10万元、25万元;次日,经高保池账户转入吕晓华账户107.5万元,以上合计142.5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51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21日,吕晓华以其在长葛市首府花园的一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015**号)和在许昌市东城建业帕拉帝奥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向程广华借款160万元,实际得款14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晓华与原告程广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吕晓华将诉争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三张汇款单(总金额为142.5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数额不一致,对此原、被告均称是被告吕晓华卖给了原告两套房屋,这与该院在(2012)长刑初字第005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吕晓华以两套房产作抵押向程广华借款142.5万元一致。且在长葛市公安局对程广华的询问中,其称吕晓华将房产抵押给别人,又抵押给程广华,原审法院认为,以上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吕晓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该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吕晓华和第三人孟琦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诉请,该院认为,吕晓华与孟琦在许昌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许昌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了许仲调字(2011)第101号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该项诉请实为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调解书无效,该院无权予以处理。遂判决:一、原告程广华与被告吕晓华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买字第1021号)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广华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吕晓华签订了编码为2011买字第1021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交付了房款,且被上诉人也将房产证原件、房屋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实际拥有并出租房屋,未及时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故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至于刑事判决认定下的被上诉人以两套房产做抵押向上诉人借款一事错误,刑事判决中上诉人并未出庭,证据未通过质证,程序不合法。刑事案件中上诉人的笔录所说抵押纯属工作人员笔误,从询问笔录整体记录来看,程广华与吕晓伜所诉过程均为房屋买卖过程,并无提及房屋抵押与借款一事,双方没有抵押合意,故(2012)长刑初字第005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抵押一事不能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孟珂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正确,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高保池、傅培兰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吕晓华急于用钱经高保池、傅培兰介绍将房子卖给上诉人程广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质证称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且高保池的陈述与其在长葛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介绍吕晓华和上诉人买卖房屋的情况,至于房屋买卖是否履行,均不能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晓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517号刑事判决书对于二人的该行为已经确认为吕晓华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在上诉人程广华处借款,并将吕晓华的行为确认为犯罪后依法判处刑罚,上诉人诉称双方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程广华申请调取证人高保池、傅培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0517号判决中显示有二人对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所证内容,没有调取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