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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鸿培与张泽红、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培,张泽红,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任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高鸿培。委托代理人张克杰(系原告舅舅)。被告张泽红。被告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2座812室。代表人王云生,职务:经理。被告任正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6号。代表人吴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鸿培诉被告张泽红、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任正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鸿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杰,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红、任正林、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人保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鸿培诉称,2014年12月1日5时30分,原告驾驶津R×××××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57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因故障违法停驶在第三车道的由被告张泽红驾驶的京Q×××××号车右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泽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去往医疗机构就医,诊断为:右腿骨干开放骨折,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左膝皮裂伤,右足皮裂伤,气胸,肝脏损伤,创伤出血性休克等。京Q×××××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被告张泽红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现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已无法继续就医治疗,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58.51元、轮椅费1546元(包括配件小轮费286元)、酒检费300元、护理费12860元、交通费5260元、误工费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及营养费1600元(上述费用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50%计为4570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泽红、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任正林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高鸿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滨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以及相关赔偿标准;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天津医药集团世一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发票,拟证实原告购买轮椅所支付的费用;4.酒检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的酒检费数额;5.《陪护协议合同》以及家政服务中心开具的陪护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泽红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任正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如下:首先,京Q×××××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诉讼之前,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共计17080.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认为应在本次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扣除。其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过高,对于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同意按照人保公司人伤案件索赔须知之规定对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费用,已经赔付过的票据及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最后,诉讼费与鉴定费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实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京Q×××××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其中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酒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国家专项财政资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且计算天数有误;其余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5时30分,原告驾驶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57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因故障违法停驶在第三车道的被告张泽红驾驶的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泽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正林,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泽红是被告任正林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京Q×××××号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事发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天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诊断结果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胸损伤以及双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等,医疗机构曾多次向原告发放过《病危通知单》,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病情需要由天津市东丽区旭飞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以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照顾(护理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前期相关费用(截止至2015年1月11日)本院以(2015)滨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40元以及辅助器具费1940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102920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11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及营养费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均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费用57738.51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共计59058.51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主张,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与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具体用药以及治疗检查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9058.51元。2.轮椅配件费:原告提交了两张发票,主张因病情需要,购买凤凰轮椅以及配件助行器小轮共支付154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购买的上述轮椅以及配件实属必要费用,并非故意扩大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轮椅配件费确认为1546元。3.误工费: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5285元/年主张剩余住院天数32天,共计7580元。原告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共计住院52天前期已获赔22天误工损失,故剩余误工天数误工费确认为85285元/年÷365天×(52天-22天)=700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2天,共计3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52天-22天)=3000元。5.营养费:原告根据病情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计算32天,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营养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予纠正,营养费确认为50元/天×(52天-22天)=1500元。6.酒检费:原告提交了酒检费发票,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酒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酒检费确认为300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虽主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但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故酒检费本院确认为300元。7.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书以及护理机构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共支付护理费1286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护理机构开具的发票以及护理协议书,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治疗的实际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86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必要护理人员所支付交通费5260元,为此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部分费用属于扩大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亦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泽红仅对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参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张泽红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泽红是被告任正林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车辆京Q×××××号车挂靠在被告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任正林与被告彩虹搬家丰台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京Q×××××号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轮椅配件费1546元、误工费7009.73元、护理费12860元以及交通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90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及酒检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按照被告张泽红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9058.51元×50%=29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1500元、营养费1500元×50%=750元以及酒检费300元×50%=150元。但根据原告之诉讼请求,故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轮椅配件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77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鸿培轮椅配件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772.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鸿培超出医疗费29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以及酒检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1929.2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正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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