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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义与被告李子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义,李子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陈永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子腾,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永义与被告李子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义、被告李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义诉称:原告系贩卖牛羊下水的个体商贩,在贩卖过程中,原告有一辆皮卡车运送货物。2014年12月,该车损坏到被告处修理。2015年1月,被告将车修好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尚欠被告修理费200元。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便多次要求被告重新修理。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27日,当原告驾驶装有1个牛头、8只牛蹄子、1副羊下水,并携带有行驶证、驾驶证、现金3300元的皮卡车行驶至永昌县南环路以南时,被告趁原告不备,偷偷将车开至修理厂并非法扣押。原告当即向永昌县城关派出所报案,民警与原告一起去被告修理厂查看,发现车停在被告的修理厂内。原告要求派出所民警处理此事,但派出所民警以此矛盾属于经济纠纷为由未做处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不还。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并赔偿1个牛头、8只牛蹄子、1副羊下水、现金3300元。被告李子腾辩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陈永义的皮卡车损坏来被告修理厂修理,当时双方约定修理费为2000元。被告将车修好之后,停在修理厂外面。原告在未支付被告修理费的情况下,趁被告不备偷偷将车开走。被告当即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修理费为何不付,原告答复过两天还会来。但此后,原告杳无音信。后来被告联系到原告,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修理费。2015年1月27日,被告无意间发现原告的车停在骊千国际售楼部旁边,便在车边等原告,原告开车时,被告向其索要修理费2000元,但原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拨打了“110”报警,等“110”的干警到达现场后,原告已经走了。“110”的干警将被告带到报警中心录完口供,被告返回停车现场后,发现车在,原告不在。在此情况下,被告就把原告的皮卡车拖到修理厂。第二天,原告报警,原告与民警来到修理厂调查此事,民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车辆,被告提出由原告先支付修理费,但民警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也没有解决。至此,原告再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车一直锁着,车钥匙也在原告的手中。至于车里有没有现金、其他物件,被告不知道。另外,被告留置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索要修理费,如果不留置此车,被告根本没有办法找到原告。因此,被告认为留置原告的皮卡车理由正当,请求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腾在西津家园、省道“312”线旁经营汽车修理厂。2014年11月25日,原告陈永义驾驶一辆皮卡车到被告李子腾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好后,原告陈永义将车开回。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骊千国际售楼部旁边,与原告因修理费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子腾将一辆皮卡车拖回永昌县屠宰场院内,并占有至今。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现场勘验,驾驶室后座下有牛头1个,牛蹄子8个、羊下水1副、粉丝1捆,现已全部腐烂、变质,驾驶室前台手套箱内有小手提包1个,内装驾驶证1本、行车证1本,车辆门窗及外观完好。另查明,涉案车辆“北京”牌皮卡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系杨晓梅,杨晓梅与原告陈永义为夫妻关系;牛头1个,牛蹄子8个、羊下水1副、粉丝1捆,参照其同行业、同期市场价格,酌情认定为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赵中礼、蒋全德、永昌县新城子镇和平蔬菜店出具的证明3份,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车辆“北京”牌皮卡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虽系杨晓梅,但杨晓梅与原告陈永义为夫妻关系,应认定原告陈永义对该车享有共有权。被告李子腾以原告陈永义拖欠修理费为由,在车辆被原告开走二月后,扣押原告陈永义共有的“北京”牌皮卡车一辆,其扣押行为不属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行使留置权,而属于非法扣押行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其行为又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载物品损失,应参照同行业、同期市场价格,酌情赔偿,但要求赔偿现金33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台班费”,因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且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扣押行为对其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腾返还原告陈永义“北京”牌皮卡车1辆;二、被告李子腾赔偿原告陈永义牛头1个、牛蹄子8个、羊下水1副、粉丝1捆损毁后造成的损失650元。以上一、二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子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增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