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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朱松英与李洁珍、李世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6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郭志明,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77号原告:朱松英,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李洁珍,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李世镇,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阶,系本案的原告之一。原告:李世权,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李世阶,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丹,系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明,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陈润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永洪,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诉被告郭志明、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锦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阶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丹,被告郭志明,被告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冯永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洁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诉称:五原告是李某乙的近亲属。2015年3月29日7时15分,李奕海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石楼路段46号对开的交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路,当步行至道路中间(即单向三车道的中间道)时,被被告郭志明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撞至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明、李某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原告不服该复核结论。原告认为:一、番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同等责任)划分不公,该认定书不能采信,应由被告郭志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郭志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时应首先注意行车安全。被告郭志明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由西往东至撞到李某乙地点的1公里距离内有6个明显的减速提示,依次经过道路旁的交通警示牌有:限速50公里,前方路口减速慢行,前方村口,事故多发地段、车辆减速慢行,学校路段、减速慢行,三道减速线。粤A×××××号车在越过第三道减速线数米后将李某乙撞伤致死的,事故现场留下18.7米的刹车痕迹。事故道路有6个提醒减速的交通提示,但肇事客车不但没有避让行人,而且还超高速行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示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可见,被告郭志明驾车时存在主观超���故意,对过往行人的安全存在侥幸和放任心理,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恶意和客观上的超速行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故应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在单向三车道的中间车道上。交通事故发生在白天,道路为机动车道,双向六车道(单向三车道),普通平直道路,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事故现场有减速带,50米范围内有一掉头路口及人行横道,标志、标线清晰完善。事故现场留下的18.7米刹车痕迹,足以说明被告郭志明是超高速行车。若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车速57.6km/h(原告认为不止此速度)计算,每秒的行车速度足有16米以上。李某乙是一个74岁老人,其步行横过道路,从路边到中间车道被撞倒至少要有6-8秒的时间,当开始横过道路时,被告郭志明驾驶的粤A×××××号车还在100米以外。被告郭志明应当看见李某乙在步行横过道路,��其能立即采取减速慢行等措施,本事故是可避免的。但被告郭志明却一直超高速驾车,至全车越过第一道减速线,离行人李某乙只有18.7米的距离时,即在事故发生前最后一秒钟才采取急刹车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郭志明过于自信、违章超高速驾车、不避让行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乙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横过的道路不是封闭的,而是敞开的,可以让行人通行的道路。李某乙处于弱势,其过错于法于某小于被告郭志明的过错。因此,李某乙的过错行为不能将被告郭志明的过错责任减轻至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及其行车速度的鉴定,虽然是番禺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鉴定的。但该修理厂和鉴定人崔某、张某乙没有提供可以进行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资质证明,都不具有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能力和资质;崔某和张某甲仅仅是汽车修理厂的普通维修工,其作出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车辆及车速的鉴定报告均不能采信。番禺交警大队不予准许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车速的决定是错误的,认定粤A×××××号客车18.7m的刹车痕迹仅为57.6km/h的车速,证据不足。4、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目的是减轻肇事司机的责任,让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此认定书没有注明肇事的具体地点,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划分责任,因而不能采信。广州市交警支队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二、被告郭志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6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15067.8元(按一个月计算,原告李世阶月工资5380.80元+原告李世镇月工资6687元+原告李世权自谋职业月收入3000元);5、住宿费492元;6、交通费11463.5元;7、伙食补助费5429元;以上合计357717元。各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计算为278173.6元=[(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被告方垫付1.2万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95592.2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15067.8元+住宿费492元+交通费11463.5元+伙食补助费5429元-交强���11万元)×80%-被告先行垫付的3万元]。三、被告郭志明是被告锦信公司的司机,被告锦信公司是粤A×××××号车的车主,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志明、锦信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交通的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8173.6元(308173.6元-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志明辩称:与被告锦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锦信公司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5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到2015年9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的诉请,我司基本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原告李世镇的误工证明及考勤明细均为惠州永利五金厂单方制造,并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单位的有效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原告李世阶的误工证明,是广州番禺昌某制衣有限公司单方制造,并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单位的有效性,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李世阶的银行流水仅体现其2015年1-4月的工资情况,无法显示其工资的真实水平及误工事实;原告应提供原告李世镇、李世阶的劳动合同、能体现其工资水平的银行流水、税收缴纳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我司认为其不存在误工事实及误工损失。交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且相关票据无法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中,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食品票据的开票单位为广州市潘润酒类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应为酒类,与伙食费无关;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购买普洱的收据与伙食费无关;日期为2015年4月4日的番禺区石楼启超日用品商店开出的收据所购买的物品与伙食费无关;故对于上述的发票及收据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司不是侵权人,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7时15分,被告郭志明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市莲路石楼路段46号对开时,与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00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发经过,其中记录“事故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石楼路段46号对开,道路为机动车道,双向六车道,普通平直道路,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路中绿化带分隔,事故现场有减速带,50米范���内有一掉头路口及人行横道,白天,标志、标线清晰完善,限速50km/h”;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郭志明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超速行驶(经鉴定,车速为57.6km/h),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李某乙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并认为被告郭志明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乙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被告郭志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原告方对上述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穗公交复字[2015]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相关鉴定报告不合法,应由被告郭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被告则确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该卷宗材料显示:(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道路为西往东方向,双向六车道,路中心有绿化隔离带,过街设施为人行横道。粤A×××××号大客车车头向东,车尾向西停置于道路行进方向右起第二条车道上。(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其中显示大客车刹车痕长1870cm,以市道621号灯杆为基准点。(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方向的限速标志显示限速50,路边有“前方路口、减速慢行”,“前方村口”,“事故多发路段、车辆减速让行”,“学校路段、减速慢行”的标志牌。(4)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加盖“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章的关于粤A×××××车载视频失效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上述车辆的车载视频内存卡已失效,不能成功录制。(5)视频资料说明,显示光盘中2015年7时13分25秒至2015年7时13分29秒可以看到事故的发生录像。(6)被告郭志明于2015年3月31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上述大客车沿市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楼路段46号对出时,与一个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停车报警,并跟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事前,车辆在市莲路西往东方向靠南面路边起第二条车道内行驶,车速约五十公里时速;双方在其车辆行驶的车道内发生碰撞的,车辆右前车头与对方左侧躯体碰撞;其留意到对方时,双方相距约二十多米,有采取制动措施。(7)被告郭志明于2015年4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上述大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市莲路石楼路段46号对开时,前方约20米的位置,有一个行人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其当即踩了刹车,可车头还是与行人发生了碰撞;事发前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单向三车道,中间绿化带分隔,车道间白色虚线分隔,事故中行人前行方向绿化带处有一约5-6米宽的缺口,为车辆掉头用;行人行进位置以东约20米处有一南往北走向人行横道;该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车流较少,当时有一点雾,可见度约100-200米;其驾车在第二车道(即中间车道)内行驶,以50km/h的速度由西往东方向直行,挂5档位;其第一时间发现行人时,行人在车辆前进方向约20米远位置横过道路,位于道路第一车道内;碰撞时,行人位于道路第二车道内,双方在第二车道内发生碰撞;碰撞后的车辆停车位置不是很清楚,碰撞后前行了一段距离;其驾驶的大客车上有监控设备,但其单位安全员在事故现场提取内存卡后发现卡内数据损坏,无监控视频。(8)被告郭志明于2015年3月31日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其驾驶车辆在第二车道以时速约50公里正常行驶,突然发现车辆前方有一男行人由路边从右往左跑出,当时发现其车道右侧有一摩托车,左侧车道有一小车同方向行驶,其无法打方向避让,即采取急刹车,在刹车过程中,公交车右前面与行人发生碰撞。(9)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显示上述大客车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不合格。(10)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显示上述大客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57.6km/h。(11)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显示交警部门认为李某乙家属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其中显示上述大客车车头右前侧碰撞后凹陷,面积约20×58cm;该车车头右前侧碰撞后油漆脱落;该车右前大灯灯罩移位等等。事故发生��天,李某乙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3月30日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锦信公司已垫付李某乙在上述抢救治疗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13367.2元。2015年4月27日,李某乙的尸体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火化。另外,被告锦信公司于事发后已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李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40年7月19日出生,李某乙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李某乙与原告朱松英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原告李洁珍、李世权、李世镇、李世阶4个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李世权、李世镇、李世阶因处理本次事故均产生了1个月的误工费损失。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加盖“惠州市惠城区永利五金加工厂”章的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厂员工李世镇每月工资按件计酬,一月份工资6741元、二月份工资3582元、三月份工资6687元,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请事假处理其父交通事故期间,不予发工资),加盖上述章的1-3月份李世镇考勤明细,加盖“广州番禺昌某制衣有限公司”章的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李世阶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1-2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每月5380.8元,3月份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4850元,2015年3月29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其向公司请事假至5月18日复工,请事假期间不计薪酬,不发放工资)及李世阶的存折加以证实。又查明,上述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锦信公司,该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公路客运。被告郭志明持有客运驾驶员、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锦信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郭志明为被告锦信公司的员工,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志明在为被告锦信公司履行职务。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死者李某乙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志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超速行驶,且在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李某乙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且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交警��门认定被告郭志明及李某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郭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志明正在履行被告锦信公司交付的职务,故被告郭志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锦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李某乙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锦信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赔偿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锦信公司负担。根据原告方某甲请的赔偿项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方某乙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67.2元。李某乙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上述抢救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共13367.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属于自主处分权利,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年×6年)。死者李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于1940年7月19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可计算6年。4、误工费2842.5元(1895元/年÷30天/月×3人×15天)。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本案死者尸体火化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人误工15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收入及因处���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0元。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需、合理的,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6、住宿费492元。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相关住宿费。结合本案及本地住宿价格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宿费492元,数额合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和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李某乙在本事故中��身存在的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5429元,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7项损失合计309966.4元。其中第1项损失合计13367.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2-7项损失合计296599.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7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超出上述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的60%计为113979.84元[(309966.4元-120000元)×6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500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3979.84元(113979.84元-50000元),应由被告锦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367.2元及赔偿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锦信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0612.64元(63979.84元-13367.2元-30000元)。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50000元;三、被告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20612.64元;四、驳回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473元(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已预交),由原告朱松英、李洁珍、李世镇、李世权、李世阶承担17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345元,由被告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