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晓东与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杜晓东与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东,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杜晓东。委托代理人杜芳(系原告杜晓东姐姐),住同原告杜晓东。被告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丙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剑豪,男,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丁衡,男,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杜晓东与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列先起诉方杜晓东为原告,后起诉方攀业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杜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被告攀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衡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攀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剑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一职。试用期内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在采购中拿回扣,并向下属索要好处等理由开除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7,643元;二、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四、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3,862元;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4,50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2,346.40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周末加班费3,862元;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5元。被告攀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第一,原告入职时填写履历表中隐瞒了工作经历,公司在履历表中规定如有不实可以立即解除并无须赔偿;第二,原告在试用期内私下向新员工借钱,并称是给领导包红包,在员工拒绝后,原告利用职权公报私仇要求无理由开除员工。这违背了道德底线,也影响了员工的工作状态,破坏了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领导审批,但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加班申请单。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有一张劳动合同签收单,原告填写的签收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实际上被告是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无须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9.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综合工资7,000元,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10月23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7,643元;二、支付2014年应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四、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周六加班费3,862元;五、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5元。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508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2,346.4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9.20元。四、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曾审批过其下属员工的平时延时和周末的《加班单》。原告在职期间未填写过《加班单》。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公司现场调取考勤机中原始考勤记录。经调取发现,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七天休息日刷卡考勤记录。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工资单》、《(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加班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将其单方制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终止试用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难以认定上述材料中的解除理由系被告作出解除时的真实解除理由,故本院以被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的解除理由作为审查对象。被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的两个解除理由为:一、怀疑原告从指定供应商中拿回扣及严重失职;二、原告在试用期内私下向新员工借钱,并称是给领导包红包,在员工拒绝后利用职权公报私仇要求无理由开除员工。但被告却未于本案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纪事实。被告于本次庭审中陈述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履历表中隐瞒了工作经历的解除理由,系被告事后增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纪事实,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7,000×0.5×2)。被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周末存在加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庭审中否认被告处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单,但原告却审批过其下属员工的平时延时和周末的《加班单》,故原告系不实陈述。第二,原告虽于周末存在刷卡考勤记录,但刷卡并不代表原告于该时间段实际在加班。基于被告处员工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而原告在职期间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故难以认定原告存在周末加班事实。第三,原告陈述周末是否加班以及加班的工作内容均由原告自行安排。第四,原告陈述周末加班时间是弹性的,工作做完了便可以下班。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周末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入职,而被告迟至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9.20元(7,000÷21.75×5)。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劳动合同签收单》上签字,故双方实际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未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单》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晓东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346.40元;二、被告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晓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晓东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09.20元;四、驳回原告杜晓东要求被告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周末加班费人民币3,86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攀业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