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冯金华与天津市红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拆迁安置总指挥部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华,天津市红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拆迁安置总指挥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华。委托代理人门志钰(同事关系),天津市华津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煤建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广,该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拆迁安置总指挥部。负责人张静秋,该指挥部总指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光荣道刘房子村。法定代表人田东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拆迁安置总指挥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冯金华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拆迁安置总指挥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村民委员会均同意上诉人冯金华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金华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拆迁安置总指挥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村民委员会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冯金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2422.50元,合计7735.50元,由上诉人冯金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