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炎与李高猛、熊洪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炎,熊红莉,李高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夏炎,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祝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红莉,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李高猛,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炎诉被告熊红莉、被告李高猛、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红莉、被告李高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炎诉称,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李高猛驾驶被告熊红莉所有的豫AQ27**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蓼城中学门口北100米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被告驾车逃逸。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及医学鉴定部门认定:被告李高猛负全责,原告构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被告李高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高猛存在逃逸现象,主观恶意较大,对该行为应予以惩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24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免予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熊红莉、被告李高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高猛驾驶被告熊红莉所有的豫AQ27**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蓼城中学门口北100米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夏炎撞倒致伤,后被告李高猛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2014)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炎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经诊断,原告夏炎的伤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双侧血气胸,1.3双肺挫伤;2、椎体多发附件骨折;3、皮肤擦伤;4、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休息1个月,主动咳嗽,呼吸功能训练,适度下床活动,避免弯腰或负重,加强营养,忌烟酒;3、1个月后我科骨科神经外科复诊,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夏炎共用去医疗费117152.7元。原告夏炎的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夏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右肺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豫AQ27**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熊红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夏炎对超出本次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财产损失,愿与被告熊红莉、被告李高猛、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高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此规定,原告夏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夏炎受伤并致身体多处伤残必产生身体和精神伤害,其要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免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炎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152.7元;2、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4%=117078.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炎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高猛负担。若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