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传哲与宁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贺开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传哲,宁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贺开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传哲,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郑华峰(郑传哲的叔叔),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林场退休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吴忠民,宁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明,金凤区丰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开玉,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苑公司)、贺开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石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传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峰,原审被告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原审被告贺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于2016年4月12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2日,一审原告郑传哲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3月15日,绿苑公司将其从惠农区国土局承包的荒地经开发后,承包给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伊斯兰公司),该公司又承包给贺开玉使用,期限为7年(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绿苑公司将该地又承包给郑传哲经营,并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郑传哲按约定支付50万元订金。合同签订后,绿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直至2013年9月10日才达成书面承诺。由于贺开玉不愿退交土地,才造成绿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且从2010年至今该土地一直都由贺开玉出租他人每亩收入380元。其行为已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收入应视为不当得利,绿苑公司同意将4年的收入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年每亩260元的标准支付给郑传哲,经协商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79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绿苑公司辩称,1996年3月16日,绿苑公司以荒地开发的形式从惠农区国土局承包了7400亩荒地,经营期限为30年,并且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开发成良田。2000年3月7日,绿苑公司将其中的3000亩地实际是2699.613亩土地租赁给伊斯兰公司使用,经营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止,为期10年。2003年4月9日,伊斯兰公司又将该土地租赁给贺开玉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期7年。2010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绿苑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与郑传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交付郑传哲使用,郑传哲在履行耕种过程中,贺开玉强行侵占该土地至今,导致郑传哲无法实际使用该地,应当由贺开玉承担原告的损失。一审被告贺开玉辩称,郑传哲称绿苑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伊斯兰公司,自己2003年从伊斯兰公司承包了河滩地不到3000亩,但在2006年双方解除了合同,已将土地返还给伊斯兰公司了。因此,自己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抢种郑传哲承包的土地。自己现在耕种的土地是分别从惠农县良种繁殖场和石嘴山监狱承包的土地。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7日,绿苑公司与伊斯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绿苑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3000亩租赁给伊斯兰公司,期限为10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伊斯兰公司于2003年4月9日与贺开玉签订租赁协议,伊斯兰公司租赁绿苑公司土地中的2699.613亩土地租赁给贺开玉使用,期限为7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4月10日,绿苑公司与郑传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绿苑公司将上述土地中的2690亩承包给郑传哲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费第一期5年,每年260元/亩;第二期5年,每年360元/亩;第三期6年,每年460元/亩;合同签订后郑传哲预付承包费50万元,之后每年于2月20日之前支付当年承包费。在双方签订该合同当日,郑传哲支付绿苑公司承包费50万元,2010年3月底绿苑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郑传哲。后郑传哲以贺开玉强行侵占其从绿苑公司承包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绿苑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二、由绿苑公司、贺开玉支付土地承包费2797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绿苑公司、贺开玉承担。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传哲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庭审时郑传哲与绿苑公司均认可,绿苑公司已将该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交付给郑传哲,绿苑公司已经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故郑传哲要求绿苑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郑传哲主张的绿苑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郑传哲后,遭贺开玉强行侵占的事实,因贺开玉否认其侵占郑传哲承包的涉案土地,且郑传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绿苑公司承包土地遭贺开玉侵占的事实,故郑传哲要求绿苑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郑传哲要求宁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传哲要求宁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贺开玉支付土地承包费2797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0元(已减半收取),由郑传哲负担。郑传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绿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但因贺开玉拒不交付该土地致郑传哲的合同无法履行。从2010年至今涉案土地一直由贺开玉出租他人且每亩收入380元。绿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260元/亩标准支付贺开玉,由于贺开玉拒绝退还土地的行为导致郑传哲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一审对贺开玉自2010年一直侵占涉案土地至今的事实不进行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传哲的原审诉讼请求。绿苑公司答辩称,绿苑公司与郑传哲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将涉案土地交付郑传哲,因为贺开玉没有将涉案土地交给绿苑公司,应当由贺开玉支付郑传哲土地承包费。贺开玉答辩称,郑传哲的上诉请求与贺开玉没有任何关系。贺开玉经营的2699亩土地是从伊斯兰公司租赁过来的,绿苑公司与郑传哲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贺开玉不清楚。贺开玉与伊斯兰公司的租赁合同签订后一年左右,该公司处在歇业状态一直联系不上,至2014年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与贺开玉取得联系,称伊斯兰公司已变更为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经贺开玉与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就伊斯兰公司与贺开玉土地租赁已达成协议全部处理完毕。2014年12月31日绿苑公司又与贺开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将2699亩土地承包给贺开玉。郑传哲要求贺开玉与绿苑公司共同支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传哲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绿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郑传哲与绿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郑传哲认可绿苑公司交付涉案土地,绿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贺开玉是否应当支付郑传哲土地承包费2797600元的问题。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郑传哲与贺开玉并无合同关系,郑传哲要求贺开玉支付土地承包费2797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传哲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1元,由上诉人郑传哲负担。再审申请人郑传哲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再审并予以改判,由绿苑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由绿苑公司、贺开玉支付土地承包费2797600元。事实和理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中双方提供新的证据,申请人出具了与贺开玉的电话录音,还有贺开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在贺开玉手中,二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由于贺开玉隐瞒事实真相做出虚假陈述而错判,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后依然错误认证,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被申请人绿苑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贺开玉阻挠绿苑公司与郑传哲对涉案土地进行交割。本案上诉期间,案外人李胜硕与贺开玉签订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825号判决,认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以上充分表明,绿苑公司也是受害方,没有侵害郑传哲的权益。绿苑公司始终认可郑传哲应该得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应该由贺开玉交给再审申请人郑传哲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是贺开玉占有了四年,没有交租金,该租金应该由贺开玉交给郑传哲,绿苑公司不应该承担四年的租金。涉案土地地界清楚,与任何单位的土地没有冲突,请求法庭改判由贺开玉向郑传哲交付土地并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贺开玉辩称:首先,郑传哲与贺开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贺开玉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传哲应向绿苑公司主张责任。其次,郑传哲主张的2690亩土地没有明确四至,土地的交付应由绿苑公司交付,而不应由贺开玉交付。再次,贺开玉耕种的土地有三种情形,一是贺开玉自己购买的土地,二是承包惠农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三是承包石嘴山监狱的土地。这三种情形均有相应的法律手续,鉴于郑传哲主张的土地仅仅表述为河滩地2690亩,没有明确的四至,无法确定涉案土地与贺开玉依法承包的土地之间是否重叠。最后,郑传哲的请求事项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且贺开玉无法履行郑传哲的请求。郑传哲第一个请求事项是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合同是由郑传哲和绿苑公司签订的,与贺开玉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贺开玉无法履行合同,同时基于合同不存在,更无法承担违约责任。郑传哲的第二个请求事项是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797600元,对此请求款项的性质为承包费,而贺开玉没有承包过郑传哲的土地,也就没有义务向郑传哲支付土地承包费。本案的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侵权案件。如果郑传哲认为贺开玉侵占了郑传哲的土地经营权要求赔偿损失,那么应当另案起诉。而本案是再审程序,郑传哲无权变更请求事项。因此,基于上述答辩理由,贺开玉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郑传哲无权要求贺开玉履行合同交纳承包费。被申请人绿苑公司对二审中贺开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贺开玉承认承包涉案土地,该合同虽然被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合同,但可以证明该涉案土地在该合同双方约定的7号基地的2699亩土地,有明确的四至范围,以双方承认的7号基地示意图为准。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和被申请人贺开玉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31日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和贺开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伊斯兰公司租赁给贺开玉的7号土地2699.613亩,租赁期限到2010年2月28日为止。2014年12月31日贺开玉又与绿苑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土地自2010年2月28日起一直由贺开玉侵占,侵害郑传哲的合法权益长达6年之久。被申请人绿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申请人贺开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郑传哲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是对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和贺开玉之间的承包费以及相关事宜做了归纳总结,与本案无关。(二)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向绿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伊斯兰公司租赁的涉案土地自2010年2月28日终止后再未承包给别人。被申请人绿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涉案土地在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绿苑公司仅与郑传哲签订了涉案土地合同,再没和其他人签订涉案土地的合同。李胜硕与贺开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15)石惠民初字第825号判决中已作认定。被申请人贺开玉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证明目的以书面内容为准。(三)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民向郑传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绿苑公司与郑传哲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尚未履行,是由于贺开玉拒不交还土地所造成,这四年给公司和郑传哲造成的损失应由贺开玉承担,以每年260元/亩标准交付给郑传哲。被申请人绿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贺开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与绿苑公司当庭陈述有冲突,且绿苑公司无权对贺开玉的责任承诺。被申请人绿苑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1996年3月1日宁夏惠农监狱农工商贸易总公司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和《关于终止承包合同退回土地的决定》一份。证明自1996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10日止,绿苑公司租赁了石嘴山监狱的土地700亩,终止合同后700亩土地退回石嘴山监狱,700亩土地上的承包户由绿苑公司从涉案的7号基地其他地块中予以调整。7号基地与石嘴山监狱的土地界限清楚。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表异议。被申请人贺开玉认为该组证据为彩色复印件,并非原件,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和贺开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2699.613亩在惠农县黄河滩7号基地,自2010年2月28日至今涉案土地仍被贺开玉实际侵占。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表异议。被申请人贺开玉认为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以书面内容为准。(三)(2015)石惠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租赁到期后,贺开玉应该将该土地交回给绿苑公司,涉案土地到期后绿苑公司也只与郑传哲签了土地租赁协议,再没有和其他人签订涉案土地的协议,是本案的案外人李胜硕与贺开玉恶意串通,侵害了绿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判令为无效协议。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贺开玉认为该份判决目前正在二审期间,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份及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贺开玉占用的土地是7号基地,该范围与石嘴山监狱土地以排水沟为界,四至界限清楚。7号基地中除银川市商业银行承租给贺开玉的751.98亩土地,其余的土地均属于绿苑公司,而郑传哲承包的土地就在这7号基地范围内。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涉案土地四至界限清楚。被申请人贺开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绿苑公司出示的是20年前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应当出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不能证明绿苑公司的证明目的。庭后再审申请人郑传哲提交了绿苑公司7号基地土地面积示意图及惠农七号基地图(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即在图中七号基地地块中。绿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贺开玉认为此图是当事人自己手绘的示意图,不能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和四至,不能以此图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土地的依据。庭后被申请人贺开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惠农七号基地苗木扦插分布简易示意图(复印件),证明七号基地的大概位置,但因为不是坐标图和比例图,所以不能精确的确定七号基地土地四至及是否和惠农区人民政府、石嘴山监狱的土地重叠。郑传哲认为该证据是贺开玉自己绘制的草图,用其拼凑的方式企图混淆涉案土地的事实。依据伊斯兰公司与贺开玉签订的合同、贺开玉和李胜硕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涉案的土地并非和贺开玉提供的插杆图一致,而是一整块土地,并且四至界限明确。绿苑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贺开玉与伊斯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表示涉案土地四至并不是插杆图,协议的附件图纸是准确的。(二)2004年1月1日贺开玉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2年至2003年贺开玉就开始从绿苑公司承包土地,但因为土地界限不清,四至不明,所以当时的承包合同没有土地的范围及四至,当事人在现场以手指的方式确定承包范围。承包期限为2004年起至2013年年底止。这份合同的土地范围与涉案土地究竟是否重叠,因原承包合同七号基地的承包范围四至不清,同时涉案土地四至也不清,无法确定是否涵盖在里面。郑传哲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关联性。绿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在(2012)石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以该判决认定为准。该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四至清楚,贺开玉应该返还给绿苑公司涉案土地1549.4亩。和本案没有关联,是另外一块土地。(三)贺开玉与石嘴山监狱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石嘴山市玉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监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嘴山监狱的土地是经土地部门以坐标图的方式确定的四至范围,而涉案土地四至不清,存在与石嘴山监狱土地重叠的可能。郑传哲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绿苑公司七号基地是7400亩土地,而贺开玉与石嘴山监狱承包的土地是7275亩,而且不在一个位置,否则也不存在贺开玉与伊斯兰公司,与李胜硕重复签订合同的问题。绿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由于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是石嘴山监狱,受委托人是宁夏宁朔集团西太达公司,该委托书明确要由受委托人经营管理石嘴山惠农监狱的土地,但后附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土地联合经营协议书,合同相对人是石嘴山监狱与石嘴山市玉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是石嘴山监狱十监区,租赁人是贺开玉,所以授权委托书和协议自相矛盾,是虚假的。(四)宁国用(2004)第8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附件惠农监狱宗地图(复印件)。宗地图是土地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该图能准确的反映出四至,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可能与石嘴山监狱的土地重叠。郑传哲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图只能证明其所示的范围是贺开玉承包石嘴山监狱土地的范围,而不包括涉案的土地。绿苑公司对该图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贺开玉或者是原惠农监狱自己作假所绘图。况且该涉案土地通过开庭可以确定原惠农监狱的土地是在排水沟以西,涉案土地在七号基地内,在排水沟以东,四至清楚。(五)贺开玉与银川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自己目前所耕种的土地有三块组成,一是石嘴山监狱土地,二是惠农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三是这份合同上购买的土地。郑传哲认为该合同与涉案土地没有关系。绿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贺开玉跟银川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751.98亩土地四至清楚,就在七号基地的狐狸厂,可以详见绿苑公司提交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再审申请人郑传哲提交的证据一,因协议书中一方即本案被申请人贺开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绿苑公司、贺开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除证明目的外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绿苑公司及贺开玉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绿苑公司自认与郑传哲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今尚未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绿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再审申请人郑传哲提交的证据一、二相同,认证意见如上所述。证据三因该份判决尚未生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对“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因系绿苑公司单方委托,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再审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惠农七号基地图,因该图系伊斯兰公司与贺开玉签订租赁协议中的附件1,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绿苑公司7号基地土地面积示意图没有绘制单位、日期等,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贺开玉庭后提交的证据一,因该图系伊斯兰公司与贺开玉签订租赁协议中的附件2(六页中的一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绿苑公司与贺开玉签订,双方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土地为惠农七号基地的全部土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联合经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宁夏石嘴山监狱和石嘴山市玉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现任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分局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十二份国有荒地出让合同(复印件)。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为绿苑公司所拥有的7400亩,并不是李某某说的5000亩,且在(2012)石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认定的土地也是7400亩,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涉案土地的依据。对出让合同的三性均认可,更证实了涉案土地是绿苑公司合法取得的。绿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该份谈话笔录只能代表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国土局的意见,没有加盖公章。第二,在该谈话笔录中,李某某回答“大概、可能或者不清楚”,用这种语言回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不存在惠农区人民政府收回绿苑公司涉案土地1549.4亩的事情。惠农区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是另外执行案子中的土地。贺开玉采取狸猫换太子的方式,将另外的一块土地1500余亩执行给了绿苑公司,现涉案的1549.4亩土地贺开玉继续侵占耕种。第四,李某某的回答和前面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对出让合同的三性均认可,证实了7号基地的土地范围属绿苑公司合法取得,且四至清楚。贺开玉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以下意见:1、12份合同是化整为零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惠农县土地局的审批权限是500亩。2、该合同不能证实涉案土地的四至和具体位置。3、该合同于原惠农监狱、惠农县良种繁殖场的土地有重叠的情形。同时,绿苑公司没有依据该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郑传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表异议。被申请人绿苑公司认为贺开玉阻挠其与郑传哲进行土地交割,致使绿苑公司无法实际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郑传哲,直至今日贺开玉为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人。被申请人贺开玉对2010年4月10日绿苑公司与郑传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的事实无异议,之后的事实因未参与,不发表意见。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3月15日和20日,原惠农县土地管理局与绿苑公司、惠农县良种繁殖场签订了四份国有荒地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为国有土地,位于惠农县黄河防洪堤以内,出让年限为三十年,面积合计1801.7亩,用途为农业种植业用地,绿苑公司和惠农县良种繁殖场为共同使用权人。1996年8月20日原惠农县土地管理局与绿苑公司签订了八份“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为国有土地,位于惠农监狱东、黄河河滩,面积合计为3798亩,用途为农业种植,出让年限为30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因受当年仪器设备的局限和地质地貌的变化,出让合同中所附受让地位置示意图均为手绘,无坐标点。2000年3月7日,绿苑公司与伊斯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绿苑公司将其3000亩土地租赁给伊斯兰公司,期限为10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伊斯兰公司于2003年4月9日与贺开玉签订租赁协议,伊斯兰公司租赁绿苑公司的土地中的2699.613亩租赁给贺开玉使用,期限为7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04年1月1日绿苑公司与贺开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绿苑公司将惠农7号基地的全部土地(其中含伊斯兰公司速生林项目占用的土地)承包给贺开玉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起至2013年底止,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2003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按照新合同执行。2007年9月28日银川市商业银行与贺开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银川市商业银行将位于惠农七号基地的面积为488600㎡土地转让给贺开玉。2010年4月10日,绿苑公司将惠农区河滩地总面积为2690亩的使用权承包给郑传哲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当日,郑传哲支付绿苑公司承包费50万元。后绿苑公司自认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郑传哲。2004年3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监狱办理了宁国用(2004)第8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1日,石嘴山监狱与石嘴山市玉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惠农十监区(四站)河滩地租赁给石嘴山市玉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经营。四至范围为:东靠黄河,南接农场分界渠(即监狱《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国用(2004)第858号﹥宗地图南界),西至第五排水沟,北与园艺镇租借地分界线为界,土地总面积为7275亩,贺开玉代表石嘴山市玉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字。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再审申请人郑传哲与被申请人绿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绿苑公司将惠农区河滩地2690亩的使用权承包给郑传哲经营。涉案标的物为2690亩河滩地无具体四至范围,后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为惠农七号基地图中的土地,而该图亦无明确的坐标点和清晰的四至范围。且因原惠农县土地管理局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国有荒地出让合同》中亦无明确的四至范围,故无法确定绿苑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单独的土地使用权及涉案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2004年1月1日被申请人绿苑公司与被申请人贺开玉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苑公司将惠农7号基地的全部土地承包给贺开玉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起至2013年年底止。而在该合同尚未到期和解除时,绿苑公司又于2010年4月10日与郑传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郑传哲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向郑传哲行使释明权,但再审申请人郑传哲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绿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郑传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5)石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传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1元,均退还再审申请人郑传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庆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