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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艳与刘原平、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093-3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刘原平,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93-3号原告:魏艳,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原平。被告: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原平,总经理。被告: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原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艳诉被告刘原平、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93-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魏艳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刘原平、金花美、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魏艳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原平、金花美、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