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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景新与周少德、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张景新,周少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340号。负责人王静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德,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景新、周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被上诉人张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少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3日11时,被告周少德驾驶黑J68B**号轿车沿宝清镇通达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通达街啤酒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景新驾驶的黑JH95**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被告周少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为维修其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53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景新无责任,被告周少德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少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22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周少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宝清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核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375元,与被告周少德的车辆损失共计32305元,打入被告周少德的账号为6222020908003597741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少德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景新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53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3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将原告车辆维修费5375元,在原告张景新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到被告周少德指定账户,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张景新收到该赔偿款,或被告周少德已对原告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景新车辆修理费537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33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周少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两种保险合同条款均约定了赔偿处理程序,均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由保险人对损失核定后,进行赔偿,赔偿款既可以支付给投保人,也可以支付给受害人。本案中,无论是作为投保人的周少德,还是作为受害人的张景新,对财产损失的数额都是认可的,在我公司核对无误后,向投保人及时支付理赔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二、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完成了保险责任,该款项已打入被上诉人周少德的银行卡中,应由周少德交给张景新。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再支付保险赔偿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景新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没有我修车发票及同意签字情况下把钱打给周少德,现在周少德也不给我钱,保险公司还是以个人名义把这个钱担保出去了,保险公司强调有公司赔偿制度,公司不能以个人名义把钱报给周少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周少德作为赔偿义务人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赔偿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系特殊险种,其赔偿范围仅限于被投保人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周少德即投保了交强险又保了商业险,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将交强险赔偿费用2,000.00元支付给周少德。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德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新车辆修理费3,375.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新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375.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周少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