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军、牛明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军,牛明芝,李运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号商住楼1层东第15户)。法定代表人邢耀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学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明芝,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运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军、牛明芝、李运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郉耀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体禄、被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李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明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浚县王庄新城商务宾馆室内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0万元,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双方就工程质量、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也依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但仍欠工程款2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并由李运田签字担保。因牛明芝系刘学军之妻,涉案工程收益用于被告刘学军、牛明芝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所欠款项2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学军辩称: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未履行代理消防检验合格的义务,我方不应支付其工程款。被告李运田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没有异议,但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我在合同上签字了,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牛明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商务宾馆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的事实。2、移交清单,证明我们将完成的装修工程移交给被告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刘学军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该款项,原告需协助该工程办理消防验收,被告李运田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学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8项第1条约定,乙方应履行帮忙被告通过消防验收;证据2,对移交的物品没有异议,但所移交的工程有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个附条件的欠条,原告只有帮忙被告完成消防验收才将工程款付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做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工程是否是我们所交付的工程不清楚,我们交付的工程是完整的,没有任何问题,我们当时交付时的工程状况完全不是现在的状况,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不能证明我们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工程不合格,被告刘学军也不可能验收收工,被告方未通过消防验收就开始使用已经违法在先,才导致后续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我不负责消防设计施工。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图片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明芝、李运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浚县王庄新城商务宾馆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30万元,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被告刘学军进行验收后交付了工程。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但需原告协助办理消防验收,并由李运田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并经被告刘学军验收合格,被告刘学军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经被告刘学军的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故对被告刘学军辩称“该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军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原告方需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故被告办理该项工程消防验收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与被告牛明芝的关系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明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按欠款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运田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工程款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被告李运田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鹤壁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牛明芝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学军、李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畅审 判 员 马平燕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