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得吉、武俊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吉,武俊广,高兰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得吉,曾用名王法吉,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平固店镇崔庄村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武俊广,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平固店镇平西街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高兰清,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刘庄村人,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得吉、武俊广、高兰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得吉、武俊广、高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被告人王得吉以3000元的价格从高龙龙、李俊波处购买其盗窃的银灰色奇瑞电动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940元;2014年8月,被告人王得吉介绍沈某以13000元的价格从高龙龙、李俊波处购买其盗窃的杏黄色御捷牌电动汽车一辆,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为21750元。(2)2014年6月,被告人武俊广以6000元的价格从李俊波、高龙龙处购买高龙龙伙同王红彬盗窃的白色雪佛兰赛欧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52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武俊广以200元价格从李俊波处购买被盗红色双虎助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40元。(3)2014年10月27日,高龙龙伙同王红彬在广平县南阳堡乡前南阳堡村盗窃了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4104元),高龙龙将该车开回家中。被告人高兰清在获悉其儿子高龙龙已被广平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至广平县看守所后,为帮助高龙龙逃避法律追究,于2014年11月15日将高龙龙所盗窃车辆转移至其亲戚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得吉、武俊广、高兰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得吉、武俊广、高兰清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得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武俊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高兰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得吉、武俊广、高兰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被告人王得吉以3000元的价格从高龙龙、李俊波处购买其盗窃的银灰色奇瑞电动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940元;2014年8月,被告人王得吉介绍沈某以13000元的价格从高龙龙、李俊波处购买盗窃的杏黄色御捷牌电动汽车一辆,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为217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李俊波供述,供认和高龙龙在邯郸盗窃一辆银白色奇瑞电动汽车,后以3000元卖给王得吉。又将一辆御捷牌电动汽车卖给王得吉,王得吉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广平县东王封跑出租的人。2、同案人高龙龙供述,供认和李俊波盗窃的灰色奇瑞电动汽车以3000元卖给李俊波亲戚了,后又和李俊波盗窃的一辆御捷牌电动汽车,李俊波找人卖了。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放在魏县五金家属院内的一辆御捷牌电动汽车被盗。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以13000元从王得吉手里买了一辆电动汽车。5、被告人王得吉供述,供认在2014年一天的傍晚,李俊波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年轻人手中买了一辆银白色奇瑞电动汽车。后李俊波和那个年轻人又开着一辆红色电动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某。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被告人武俊广以6000元的价格从李俊波、高龙龙处购买高龙龙伙同王洪彬盗窃的白色雪佛兰赛欧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52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武俊广以200元价格从李俊波处购买被盗红色双虎助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4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李俊波供述,供认高龙龙又弄来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以6000元卖给了武俊广。其和高龙龙在魏县一条街的一个蔬菜门市外偷了一辆汽油三轮车,卖给了武俊广。2、同案人高龙龙供述,供认和王洪彬在邯郸东小屯一条巷子里盗窃一辆雪弗兰车,李俊波卖到了平固店;3、同案人王洪彬供述,供认和高龙龙在东小屯一条小巷盗窃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停放在邯郸东小屯住处的白色雪弗兰赛欧轿车被盗。5、被告人武俊广供述,供认其从李俊波手里买了一辆汽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2014年6月份经李俊波介绍花6000元在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手中买了一辆白色雪弗兰赛欧汽车。2014年9月份李俊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辆红色双虎助力汽油三轮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0月27日,高龙龙伙同王红彬在广平县南阳堡乡前南阳堡村盗窃了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4104元),高龙龙将该车开回家中。被告人高兰清在获悉其儿子高龙龙已被广平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至广平县看守所后,为帮助高龙龙逃避法律追究,于2014年11月15日将高龙龙所盗窃车辆转移至其亲戚家。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高龙龙供述,供认和王红彬在广平县南阳堡盗窃一辆白色宝岛电动车,回魏县后把车放家了。2、同案人王红彬供述,供认和高龙在广平县南阳堡盗窃一辆白色电动汽车,后来高龙龙父亲平常使用了。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高龙龙以前给我说过在刘庄我家里停放着一辆白色电动汽车,高龙龙说是他买的,前几天广平看守所给我打电话说高龙龙在广平看守所,高龙龙没有经济来源,今年春天才从监狱服刑出来,其怀疑家里那辆电动车是高龙龙偷的,就和父亲高兰清打电话让他把家里的电动汽车开到亲戚家,别沾上他。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其停放在广平县南阳堡的白色宝岛牌电动汽车被盗。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及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及决定书、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及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辨认笔录、武俊广购买白色雪弗兰轿车的照片、王得吉购买的被盗奇瑞电动车照片、高兰清使用的被盗电动车的照片、武俊广购买的被盗双虎三轮摩托车照片、沈某购买的被盗红色御捷牌电动车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得吉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武俊广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兰清明知是其儿子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得吉、武俊广、高兰清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得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俊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兰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苏元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