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成友申请苏冬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友,苏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186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友,男,37岁。被执行人:苏冬伟,男,34岁。申请执行人李成友与被执行人苏冬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苏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成友借款本金80,0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案件受理为1,8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苏冬伟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成友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冬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1,17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并查明被执行人苏冬伟每月有工资款7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苏冬伟在吉林铁路车辆段的每月工资700.00元,至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苏冬伟每月的工资700.00元,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李成友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