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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长元、朱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长元,朱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元。被告朱彩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王长元、朱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元、朱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消费需要,于2011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0年。两被告以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蟹市场X号楼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长元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长元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屡次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尚有3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38202.03元,利息7231.3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其后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3000元;3、原告就诉请全部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蟹市场4号楼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申请表及户口簿;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5、本金及欠息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王长元、朱彩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4日,出于消费需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长元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金额6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协议的终止事由,原、被告按照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借款人在贷款人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元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0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之后,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长元、朱彩华(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蟹市场4号楼3室房产为前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亦按约向被告王长元发放了贷款6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累计3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38202.03元、利息7231.34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批准,原告将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变更为现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长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长元发放贷款,其理应按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王长元累计三个付款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彩华与王长元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办理贷款申请和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朱彩华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元、朱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438202.03元,利息7231.3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438202.03元为基数,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长元、朱彩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蟹市场X号楼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43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128元,由两被告负担8753元,原告负担37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