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贺亚灯与杨亚飞、顾明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60号原告:贺亚灯。被告:杨亚飞。被告:顾明德。被告:易武海。原告贺亚灯为与被告杨亚飞、顾明德、易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亚飞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浙B×××××号的汽车,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灯,被告顾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飞、易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亚灯起诉称:被告杨亚飞因需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00000元,合计3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顾明德、易武海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均当场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凭。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后,均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亚飞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顾明德、易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贺亚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杨亚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顾明德对其中的2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顾明德、易武海对被告杨亚飞向原告的借款承诺由其承担还款的事实。被告顾明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亚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顾明德对借款担保属实,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愿意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顾明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亚飞、易武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审理,被告杨亚飞、易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鉴于被告顾明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杨亚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顾明德提供担保。同月19日,被告杨亚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易武海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为杨亚飞借何亚灯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由我易武海承诺大矸公司发放民工工资,是2014年12月底,同时归还亚灯叁拾伍万元人民币。承诺人:易武海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日,被告顾明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杨亚飞暂借贺亚灯的叁拾伍万元正的人民币,及月利息1.5%,由我顾明德承担支付。承诺人:顾明德,2015.3.1”。本院认为:被告杨亚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杨亚飞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杨亚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亚飞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顾明德、易武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杨亚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条件。债务加入后的承担主体为被告顾明德、易武海和原债务人杨亚飞,就同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明德、易武海对被告杨亚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的一种,其性质决定了债务承担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能超出原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基此,原告要求被告顾明德按承诺书内容即对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明德自愿承担的利息,可通过案外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杨亚飞、易武海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亚灯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明德、易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亚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95元,减半收取4647.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917.50元,由被告杨亚飞负担,被告顾明德、易武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