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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关宏君与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永钢、邱丽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宏君,孙永钢,邱丽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院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宏君,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钢,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芳,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关宏君为与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孙永钢、邱丽芳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上诉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永钢、邱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关宏君一审诉称:我们一家两口人于2012年3月25日入住永兴佳城小区,经常不明原因腹痛、腹泻。2012年6月4日不明原因上吐下泻,到附近社区诊所打点滴,中途自费买药。2013年6月4日,经辽阳市自来水公司(化验室)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对永兴佳城小区的水质进行检测化验,才知道大家的疾病史是由于永兴佳城小区居民入住开始就一直饮用的是地下水和自来水混合的污水造成的,鉴于饮用水造成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令宏昇物业有限公司返回所有饮用水费(地下水和自来水混合的污染水)共计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规定追加十倍水费赔偿;赔偿因饮用地下水造成的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药费1500.00元、两年物业费870.00元,共计2,9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物业公司一审辩称:1、不同意追加10倍水费赔偿,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2、不同意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因为2012年6月没有发生混水,混水发生在2013年;3、也不同意赔付物业费,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孙永钢一审辩称:我没有义务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邱丽芳一审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状,虽然在诉状中列为本案被告,但是从诉讼请求和内容都没有关联到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业主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我不是供水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宏君居住在白塔区新兴街10-3号楼东1单元15层62号,系永兴佳城小区业主。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孙永钢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芳系物业公司经理,负责收取水费。2011年11月辽阳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在交接永兴佳城小区内供水设备时,告知永兴佳城小区内有地下水设备,该地下水井的设备可以与小区的自来水管道系对接,孙永钢购买了该地下水设备。物业公司接管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2013年5月,永兴佳城小区居民因饮用水相继出现呕吐、腹泻、发烧、昏眩、浑身无力等症状。2013年6月物业公司因供应地下水被停止整顿。关宏君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了200.00元水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关宏君提供的收款收据、房产证,物业公司及孙永钢提供的供水设施移交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费,与关宏君形成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供应了地下水,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永钢、邱丽芳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关宏君主张返回的水费计算错误,应依据关宏君提供的收款收据计算。物业公司明知是地下水仍向关宏君供应,关宏君主张支付水费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关宏君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药费、物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关宏君水费200.00元;二、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关宏君2,000.00元。三、驳回关宏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接管永兴佳城小区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错误,上诉人没有经常使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居民,而且居住在12层以下的居民的供水只有自来水,没有供给过地下水。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水费单据是2010年12月26日入住时交的用水单据,此期间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这个期间的水费并判令所交水费的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所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来作定案依据,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间的供应地下水与自来水混水的证据。原审只凭被上诉人的编造的理由就下判,是违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关宏君二审答辩认为:该事件已经由有关部门包括自来水公司、水利局、辽阳市疾控中心、防疫站认定责任在物业公司,是在其管理期间出现的问题,关于过错坚持有关部门的认定;答辩人提供的票据的时间是在上诉人管理期间;关于上诉人称12层以上及以下的责任区分答辩人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永钢二审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这一判决。邱丽芳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用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供水的事实认定错误,但其确实将地下水与自来水向居民混合供应,且事实上也损害了居民的身体健康,其应对此负责,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应对被上诉人已交纳的全部水费承担责任一节,因其在供水环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水费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郁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