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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洪伟与陈星宇、郑地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伟,陈星宇,郑地申,郑自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陈洪伟。被告陈星宇。法定代理人陈洪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地申。被告郑自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伟、陈星宇诉被告郑地申、郑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伟、陈星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富、被告郑自红、郑地申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伟、陈星宇诉称,2015年5月28日郑地申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6万元,被告郑自红为郑地申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地申、郑自红共同辩称,被告郑地申和原告近亲属均系临沂市华能锅炉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事故发生时郑地申是受公司指派开车带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近亲属去外地收账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郑地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临沂市华能锅炉有限公司。被告郑地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洪伟代临沂市华能锅炉有限公司在东北客户处代收货款4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冲抵。被告郑自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和临沂市华能锅炉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郑地申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翟凯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乘车人全传伟、全洪欣、翟凯受伤,后全洪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全洪欣死于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地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伟、陈星宇系该交通事故中死者全洪欣的近亲属。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洪伟、陈星宇与被告郑地申、郑自红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于2014年5月27日已赔偿乙方1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赔偿5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赔偿到位。二、甲方任何一期违约,乙方可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甲方名下的宋王庄小区3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三、乙方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意法院对乙方判处缓刑。甲方:郑地申担保人:郑自红乙方:陈洪伟陈星宇”另查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对郑地申判处缓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地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近亲属全洪欣死亡,被告郑地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地申为取得二原告的谅解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二原告21万元,其中10万元已履行,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履行利息,故本院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郑自红对上述赔偿款项提供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于被告郑自红的担保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地申赔偿原告陈洪伟、陈星宇因其近亲属全洪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伤造成的损失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自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洪伟、陈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郑地申、郑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