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象朔分公司、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象朔分公司,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夏盛路528号。法定代表人:戴忆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明伟,侯文荣(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象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急水桥南堍东侧300米处。负责人:章金海。被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华东建材市场西侧(320国道97K处)。法定代表人:王海金。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象朔分公司(以下简称象朔分公司)、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象朔分公司的负责人章金海及被告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膜剂、胶钛调整剂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20652.5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5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20652.5元;3.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现没有现金付款,要求以物抵债。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象朔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象朔分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的对账函上确认欠原告货款20652.50元。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象朔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象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宝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象朔分公司、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20652.50元;二、被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象朔分公司、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65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保全费235元,合计诉讼费39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旭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