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鼎勇与黄顶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45号原告黄鼎勇。委托代理人周明星,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顶清,曾用名黄鼎清。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与庭审、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黄鼎英,曾用名黄顶英,女,汉族,1947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栋*单元***号。第三人黄丁巧,曾用名黄顶云。第三人黄鼎凤,曾用名黄顶凤。第三人黄跃珍,曾用名黄顶荣。委托代理人黄鼎英,系第三人姐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文书。第三人黄顶强,曾用名黄定强。第三人徐剑,系黄建华(已故)大儿子。第三人徐慧慧,系黄建华(已故)二女儿。原告黄鼎勇诉被告黄顶清、第三人黄鼎英、黄丁巧、黄鼎凤、黄跃珍、黄顶强、徐慧慧、徐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青、代理审判员吕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鼎勇及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被告黄顶清及委托代理人王一帆,第三人黄鼎英、黄丁巧、黄鼎凤、黄跃珍委托代理人黄鼎英、黄顶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慧慧、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黄顶强、黄跃珍、徐剑、徐慧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鼎勇于2015年1月25日将原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父亲黄天爵的遗产,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1、确认位于燕林小区25栋3楼2号房屋为原告黄鼎勇及第三人黄鼎英、黄丁巧、黄跃珍、黄顶强、徐慧慧、徐剑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鼎勇诉称,1994年7月,原告继母史秀英与父亲黄天爵因拆迁获得燕林新村25栋3-2号房产。2005年11月6日,黄天爵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2007年8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父亲与继母先后去世。原告在父亲生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由于前述房产由被告占有使用,并拒不与原告商议,既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利,又伤害兄弟之间的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燕林小区25栋3楼2号房屋为原告黄鼎勇及第三人黄鼎英、黄丁巧、黄跃珍、黄顶强、徐慧慧、徐剑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鼎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一览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移民分得六堰山住房的事实;二、迁建登记表1份,证明移民分配房屋时,家庭成员情况,即九人获得住房;三、协议书1份、拆迁费结算表1份,证明十堰市政府对六堰山居民原有住房拆迁与土地局、中房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四、竣工交付通知单1份,证明黄天爵名下的房屋系中房集团建设开发,并交付使用;五、十堰市住宅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份、十堰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证明黄天爵名下的房屋系六堰山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应为九人所有。被告黄顶清辩称,一、原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是由郧县被拆迁的房屋分得六堰山上的四间房屋,后六堰山上的四间房屋被征用后又换得燕林新村的房屋。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政府当时分配给黄天爵一家的住房,不管是郧县的住房还是六堰山的住房,黄家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原告的逻辑就是郧县的住房换六堰山上的住房,六堰山上的住房换五堰小区的住房,众所周知,房屋之间实行置换或者等价交换也好,前提条件是置换或者等价交换的房屋置换人必须要有所有权,那么黄家对郧县的住房以及六堰山上的住房根本就没有所有权,又何来的置换一说。二、五堰小区7栋3楼2号即本案争议房产,在1994年之前黄天爵一家只有使用权,在1994年之后黄天爵出资购买后才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中争议的房产,答辩人认为,属于黄天爵与史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属于其子女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四、黄天爵与史秀英作为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将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处置,依据相关规定,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且遗嘱继承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只有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分配遗产。史秀英作为黄天爵的合法配偶,作为该套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公证并将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其小儿子黄顶清继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黄顶清依据法律规定及遗嘱指定理所当然的作为继承人享有该套房屋的一半产权。被告黄顶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黄天爵与史秀英1965年登记结婚;二、十堰市房地产管理所房租费发票1份,证明1994年以前黄天爵一家对本案争议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同时证明原告诉称黄家于1987年从政府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系虚假陈述;三、十堰市公有住房出售估价单、十堰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款缴纳收据各1份,证明1994年国家实施房改制度后,黄天爵依据国家当时政策与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情况及实际缴纳出资情况,同时证明1994年以后黄天爵才从原来单纯的房屋使用权人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并且该出资系与史秀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四、房屋所有权证(商字第00271号)1份,证明1994年以后黄天爵才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且房屋登记信息所有权系黄天爵与史秀英婚姻期间所得,故本案争议房产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黄天爵与史秀英的夫妻共同才财产,同时证明黄天爵与史秀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处置属于自己部分的所有产权。五、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证遗嘱的内容对本案争议房产产权享有一半的继承权利。第三人黄鼎英辩称,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我与原告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认同,房屋是拆迁所得,不属于房改房。第三人黄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丁巧辩称,同意黄鼎英的意见。第三人黄丁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鼎凤辩称,同意被告意见,房屋属于黄天爵与史秀英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黄鼎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跃珍辩称,同意黄鼎英的意见。第三人黄跃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顶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黄顶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徐剑、徐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顶清对原告黄鼎勇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是分配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只能证明有几口人,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能等于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无异议,房屋当时属于国家的,并不属于黄天爵一家的。对证据五无异议,房屋是1997年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使用权转换为所有权,购买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黄鼎英对原告黄鼎勇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黄丁巧对原告黄鼎勇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黄鼎凤对原告黄鼎勇提交的五份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黄跃珍对原告黄鼎勇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黄顶强对原告黄鼎勇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黄鼎勇对被告黄顶清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应当属于是物业费,并不是租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观点不正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六条说明是按照当时的政策黄天爵属于拆迁户,需要得到安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登记到黄天爵名下多久,都不影响原告及第三人的所有权。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黄鼎英,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黄丁巧,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黄鼎凤,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黄跃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黄顶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是租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依据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协议书与拆迁费结算表属于涉案房屋变迁时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公证书,本案最终诉讼请求为确权纠纷,公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坐落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五堰小区7栋3楼2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天爵。黄天爵已于2007年8月25日去世。黄天爵生前共有二次婚姻,原告黄鼎勇与黄鼎英、黄丁巧、黄跃珍、黄顶强、黄建华(已故,徐剑、徐慧慧系其儿女)系黄天爵与前妻闫正凤所生,被告黄顶清、第三人黄鼎凤系黄天爵与续妻史秀英所生(196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现已去世)。1968年1月9日的迁建登记表显示,户主黄天爵原住红卫兵街朝阳片,原有瓦房三间,家庭成员有江国华(母亲)、史秀英(妻子)及子女黄顶永、黄顶荣、黄顶云、黄定强、黄建华、黄丁凤、黄顶英。表中说明第3项注明65年7月后出生儿童暂不给建房(上述成员中黄丁凤为1967年4月出生,属表中不计建房人口)。随后,按照统一安排,黄天爵全家搬至十堰市六堰山居住。1987年4月10日,黄天爵与十堰市土地管理局、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十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市政府决定,现对六堰山居民原有住房拆除。搬到五堰小区七栋三楼二号,付拆迁费3718.81元。1994年7月21日,黄天爵与十堰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十堰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了上述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五堰小区七幢302号房屋的全部产权。该合同第六条注明,本合同书仅适用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前拆迁安置到直管公房的住户。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十房地字(1994)26号关于对市直管公房内居住的搬迁户实行房改的报告中,房地产管理局请求市房改办对历年来由于城市建设和政府机关办公需要搬迁到直管公房内居住的一百七十户搬迁户的房改问题进行特殊优惠政策,此后十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十房改(1994)2号文件,同意给予政策优惠,黄天爵按照上述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争议房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燕林小区25栋3楼2号房屋为原告黄鼎勇及第三人黄鼎英、黄丁巧、黄跃珍、黄顶强、徐慧慧、徐剑共同共有。法律上的共同共有是指二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本案中,按原告的陈述,案件争议房产来源于1968年的房屋迁建,当时的建房政策为按照户籍登记在册人口建房,65年7月后出生儿童暂不给建房,所以迁建后位于六堰山的房屋应为当年登记在册(不包含黄丁凤)的家庭成员黄天爵、江国华(黄天爵母亲)、史秀英(妻子)及子女黄顶永、黄顶荣、黄顶云、黄定强、黄建华、黄丁凤、黄顶英共同共有,最终六堰山迁建房屋87年拆迁后所得本案争议的房产也应当为上述人员共同共有。在庭审中查明,现当年登记的人员中黄天爵、江国华、史秀英均已去世,原告黄鼎勇、被告黄顶清、第三人黄鼎英、黄丁巧、黄鼎凤、黄跃珍、黄顶强、徐慧慧、徐剑等作为已去世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均依法享有对死者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的法定继承权,在争议房产尚未依法分割前,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仅要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原告及部分第三人共同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怡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