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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阮士玉、叶妙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阮士玉,叶妙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382号(2015)黄浦执字第138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莫宝鸿。被执行人阮士玉,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叶妙传,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阮士玉、叶妙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阮士玉、叶妙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阮士玉、叶妙传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97,494.34元,律师代理费23100元,并承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公告费共计人民币26,7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阮士玉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现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柏   平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傅启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建   盈审判员 王   志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建   盈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