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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胜学与周凯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学,周凯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胜学,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庆,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邢燕(系被告妻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胜学与被告周凯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学及委托代理人侯国宇,被告周凯庆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学诉称:王胜学、周凯庆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被告聘用王胜学为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年薪二十万,聘用期限一年。2014年3月19日合同期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55000元未支付。王胜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周凯庆立即支付王胜学工资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周凯庆负担。周凯庆辩称:聘用合同不生效,2013年12月份,原告王胜学擅自离职,聘用合同提前终止,不拖欠原告55000元工资,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王胜学与周凯庆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终止,被告周凯庆给付原告王胜学年薪二十万元整,按12个月算,每月16666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胜学按周凯庆的安排,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被告周凯庆已给付原告王胜学工资145000元,周凯庆尚欠王胜学工资55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王胜学与周凯庆签订聘用合同,王胜学与周凯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凯庆应按约定向王胜学支付劳动报酬。王胜学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周凯庆提出王胜学自动离职一节,周凯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中约定了工资为年薪20万元人民币,王胜学按合同约定为周凯庆提供了劳务,周凯庆已支付王胜学工资145000元,现王胜学主周凯庆告给付剩余工资款5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合同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对周凯庆提出聘用合同提前终止,原告王胜学系自动离职的主张,根据劳务者提供劳务的前提,劳动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管理,提供劳务的一方的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故周凯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胜学系提前终止合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凯庆给付原告王胜学工资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周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