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魏崇玲与闫俊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崇玲,闫俊岭,孙保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15号原告魏崇玲,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闫俊岭,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原住济南市天桥区枫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不详。被告孙保美,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原住济南市天桥区枫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不详。原告魏崇玲与被告闫俊岭、被告孙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岭、被告孙保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崇玲诉称,自2011年7月起,闫俊岭与孙保美夫妻两人多次向魏崇玲借款共计52万元,但至今未还。魏崇玲多次催要,闫俊岭与孙保美两人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偿还。为此,魏崇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闫俊岭、孙保美偿还魏崇玲借款52万元;二、闫俊岭、孙保美偿付魏崇玲利息15.3万元;三、借款22万元按银行最高利率加倍偿还利息(6.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闫俊岭、孙保美两人负担。被告闫俊岭、被告孙保美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魏崇玲于诉讼中提交了出具人为闫俊岭、孙保美的借条两份及还款说明一份。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壹万伍仟元正,2014年7月底还清���;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魏崇玲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还款说明主要载明:2014年,过秋还款10万元,过年还款10万元,过年后5月1日至10日还清10万元。就上述借条及还款说明的出具原因及过程,魏崇玲主张如下:闫俊岭、孙保美两人系夫妻关系,魏崇玲与该两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自2011年7月起,闫俊岭、孙保美夫妻两人以其啤酒厂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魏崇玲借款共计52万元。具体借款时间与金额为:2011年7月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借款12万元,2012年3月借款30万元。该三次支付给闫俊岭、孙保美的借款均系魏崇玲于当日自其配偶荆学君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中取出的现金,另加上其存于家中的现金。闫俊岭、孙保美在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向魏崇玲出具了借条。后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在魏崇玲���要求下,闫俊岭、孙保美两人又重新出具了涉案借条,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包含了2011年7月的借款10万元及2011年11月的借款12万元。还款说明是在魏崇玲于2014年7月29日要求闫俊岭、孙保美还款时,该两人因无钱偿还才出具的。但是,闫俊岭、孙保美两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所以,魏崇玲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人偿还借款52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其上述主张,魏崇玲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户名为荆学君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三份,该三份回单载明上述账号于2011年7月22��及2011年11月16日各发生交易额10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发生交易额30万元,魏崇玲以此证明其于上述三日自上述账号取款的事实;二、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黄台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有魏崇玲与荆学君系夫妻关系的相应内容,魏崇玲以此证明其与荆学君系夫妻关系;三、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有孙保美与闫俊岭系夫妻关系的相应内容,魏崇玲以此证明闫俊岭与孙保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有文中所列证据外,另有魏崇玲提交的由济南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闫俊岭与孙保美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依法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魏崇玲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说明,能够充分证实其与闫俊岭、孙保美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且闫俊岭、孙保美两人亦未以任何形式对此予以抗辩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就魏崇玲主张的借款的支付方式,其于诉讼中已提供了个人业务交易回单予以证明,该回单所载明的信息足以证实魏崇玲具有相应的经济支付能力以及借款已支付的表象,对此闫俊岭、孙保美两人亦未以任何形式予以反驳,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至此,已能够充分确认魏崇玲与闫俊岭、孙保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魏崇玲所主张的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闫俊岭、孙保美两人至今逾期未还,故魏崇玲要求该两人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借贷双方于借条中明确约���了利息,且利率的约定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魏崇玲要求闫俊岭、孙保美两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崇玲所主张的2011年7月的借款10万元及2011年11月的借款12万元,虽然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魏崇玲可随时催告闫俊岭、孙保美两人还款,自魏崇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已为闫俊岭、孙保美两人留足了还款期限,故该两人现应当将借款予以返还。因此,对魏崇玲要求闫俊岭、孙保美偿还借款22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借贷双方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魏崇玲要求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闫俊岭、孙保美两人应在魏崇玲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间期满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将魏崇玲主张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借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本案开庭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岭、被告孙保美共同偿还原告魏崇玲借款5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俊岭、被告孙保美共同偿付原告魏崇玲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闫俊岭、被告孙保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