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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柏桂平、柏志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桂平,柏志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柏桂平(系死者之夫),居民。原告柏志勇(系死者之子),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心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员。原告柏桂平、柏志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桂平、柏志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桂平、柏志勇共同诉称:原告柏桂平系死者陈红芬的丈夫,柏志勇系死者陈红芬的儿子。2014年12月17日6时09分左右,陈红芬骑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到盐城的工地上班途中,行驶至开放大道与步湖路交叉路口,驾驶员张国英驾驶的苏J×××××号货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步湖路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陈红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张国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张国英对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一直未到位,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762559.5元,其中张国英已赔偿24万元,原告现主张51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国英离开了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另外,受害人陈红芬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6时9分左右,驾驶员张国英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步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驾驶盐都037200号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陈红芬发生碰撞,致陈红芬当场死亡,2014年2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4)14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国英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步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陈红芬驾驶的盐都0372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盐都037200号电动自行车侧翻,致陈红芬当场死亡,盐都037200号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国英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因事故当事人双方通过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柏桂平、柏志勇与张国英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4万元的调解协议,两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驾驶员张国英在肇事后,本人没有发现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经调查没有认定逃逸,张国英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全责免陪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陈红芬去世前在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留学生创业园项目部的工地做钢筋工,同事陈士东(男,1967年11月21日生)、张成钢(男,1977年11月27日生)作了证明,原告并提供了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留学生创业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陈红芬生前居���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构港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2日也出具了证明:“兹有我村四组村民陈红芬从2002年起一直在盐城市区建筑市场打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陈红芬的父母已去世,原告柏桂平系陈红芬丈夫,原告柏志勇系陈红芬儿子。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柏桂平、柏志勇的亲属陈红芬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享有相应的赔偿权。(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根据事故的现场出具了盐公交证字(2014)14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当事人双方通过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国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的驾驶员张国英离开现场的问题,因张国英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不是故意逃逸,故被告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二)、关于死者陈红芬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确定。原告对陈红芬的损失主张了三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慰问金50000元。经审核,陈红芬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构港村,其本人常年在市区打工,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驾驶员张国英已赔偿了24万元,原告现主张512000元的赔偿金额,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全责免赔20%),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402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该款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约定了肇事方全责免赔20%,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扣减后还应赔偿40万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51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桂平、柏志勇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万元,合计赔偿51万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柏志勇人民币51万元(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瀛州支行伍佑分理处,账户信息是:柏志勇6228***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