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桂兰与王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兰,王金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曹桂兰,女,1952年4月9日出生。被告王金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王金成之妻),1970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座7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676003359负责人刘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旭,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桂兰与被告王金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兰,被告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兰诉称:2014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金成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密顺路下屯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服装污损、电动三轮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必需品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2445.26元。要求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必需品费、衣物损失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金成驾驶汽车(车牌号:冀X、冀X挂)行驶至密云县密顺路下屯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服装污损、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桂兰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眼眶底骨折;双侧眶周软组织损伤;口腔外伤;下颌骨、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上唇皮肤裂伤;左侧1、2、3上牙、右侧2上牙外伤松动;左侧1上牙外伤性脱落;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26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王金成为原告治伤支付救护车费150元,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8072.76元、住院必需品费150元。经查,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中银承德支公司定损为825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必需品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在中银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必需品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桂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金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中银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必需品费、衣物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必需品费、衣物损失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金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现金,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桂兰医疗费八千四百六十元、营养费八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误工费三千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住院必需品费一百五十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八百二十五元、衣物损失费八十元,共计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桂兰医疗费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七角六分(被告王金成已垫付八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曹桂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原告曹桂兰负担六十八元(已预交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王金成负担二百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