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金宝与徐忠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宝,徐忠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金宝,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花。女,1969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金宝诉被告徐忠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宝、被告徐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辽GG02**号货运车辆个体业主,被告是杨永全(对外签名为杨永权)的妻子,杨永全是承包工程的个体业主。2013年春天,杨永全雇佣原告车辆为其在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二组的工地及其他工程运材料,截止2014年1月24日,杨永全共欠原告运输款9.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只给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1月25日,杨永全在施工时突发意外死亡,被告作为杨永全的妻子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欠款884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忠花答辩称,欠条的事答辩人不知情,欠条是2013年的,2014年的账答辩人已经还清,答辩人对丈夫杨永全在外面的事情不知情。杨永全在世时,被答辩人不主张欠款,现在答辩人因真实性不确定不承认该笔欠款,经济上也无法承受。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李金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是辽GG02**货车车主。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2、证明、介绍信各1份,证明杨永全与杨永权为同一人,杨永权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水暖销售单,证明杨永全对外签订为杨永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事我不清楚;4、欠条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杨永全共欠原告运费93400.00元,已给付5000.00元,尚欠88400.00元未给付。经审理查明,杨永全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沙石料,2014年1月24日杨永全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运费九万叁仟肆佰元2014年1月24日杨永权”。杨永全与被告徐忠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年末杨永全死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永全欠原告运输款93400.00元,原告自认已偿还5000.00元,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杨永全与杨永权为同一人。被告徐忠花与杨永全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系被告与杨永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故被告徐忠花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举欠条未约定还款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花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金宝偿还欠款88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忠花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徐忠花负担1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许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