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大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大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兆雄。被告: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瑞忠。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夏继豪。被告: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敏。委托代理人:陈时春。被告: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涛。委托代理人:李敏。委托代理人:何广庆。原告浙江大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玮公司)与被告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富房开)、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中,根据被告黎富房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物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兆雄,被告黎富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夏继豪,被告南门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叶秀敏及委托代理人陈时春,被告星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何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玮公司诉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的黎富大厦系由被告黎富房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原告所有的牌照浙C-×××××宝马轿车由法定表人袁兆雄在管理和使用,袁兆雄系黎富大厦的业主,被告南门物业系黎富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黎富房开、星河物业既未经业主同意,也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改变黎富大厦的建筑结构,对地下车库的排污管道违章乱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到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被告南门物业对此安全隐患也不闻不问、视若无睹,未尽到管理职责,放任该隐患的长期存在。2014年8月29日,地下车库的排污管道发生局部���裂,掉落的管道砸向车位,停放于车位的原告车辆牌照为浙C-×××××宝马轿车受损。此后,原告及车辆受损业主多次找被告黎富房开、南门物业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黎富房开、南门物业相互推诿不赔偿,受损业主们无奈之下封锁车库门口引起冲突,在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时,被告黎富房开、南门物业仍拒绝赔偿。现车辆已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共计4000元。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维修估价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价格;4、车辆受损照片二十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5、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受损的损失花费修理费4000元的事实;6、行驶证副本一份、车位使用人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库的使用情况。被告黎富房开辩称:1、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因该房地产项目于200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黎富房开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将地下车库整体移交前期物业公司即被告星河物业进行管理维护。所以,被告黎富房开并不是地下车库的管理人,没有管理的职责;2、被告黎富房开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黎富房开没有在地下车库乱建排污管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排污管道系被告黎富房开乱建而成。即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系因排污管道掉落造成的,也与被告黎富房开无关;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车辆维修估价单作为证据,该估价单不能单独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证���无法证明相关的维修费,也无法证明该维修费发生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黎富房开向本院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地下车库已按照设计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黎富房开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擅自变更建筑结构及违章乱建等行为,涉案管道不是被告黎富房开安装的,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黎富房开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南门物业辩称:该车库的所有权系被告黎富房开的,被告黎富房开的PVC管道不属于大厦配套的管道,该管道在被告南门物业进入该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时已存在。该管道系被告黎富房开叫被告星河物业通过水电工私自安装的,系为该大厦的一楼商户排水之用。该管道不是公共配套设施,系车库的私用管道。按谁安装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南门物业平时也有对其进行基本的外观观察,被告南门物业与该大���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对非大厦配套的设施进行管理的义务和职责。综上,被告南门物业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为此,被告南门物业向本院提供地下车库图纸一份,证明涉案的排污管道并不是原来安装排污管道的事实。被告星河物业辩称:涉案的排污管道不是由被告星河物业建造的,不应由被告星河物业承担相应的管理赔偿义务。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黎富房开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估价单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其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其维修费用是否有发生;对证据4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与涉案管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黎富房开开发的车库已验收合格,管道也不是由被告黎富房开安装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变更设计违章搭建的事实;对证据5的发票在损失发生的半年后才产生,由于时间较长,可能存在新的损伤,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经被告南门物业质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起诉之后才去开具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认定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6,说明该车辆的产权仍属于被告黎富房开,地下室的车库并没有委托被告南门物业进行管理。被告星河物业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情况;对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发票开具的单位为其公司,并没有具体写明车辆情况;对证据6的名字并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其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用。2、被告黎富房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管道在验收合格之前未安装,在验收之后才安装上去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被告南门物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星河物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涉案排污管道系由被告星河物业搭建的。本院认为,被告黎富房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黎富大厦的地下车库排污管道系在验收合格之后搭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排污管道不是其同意所搭建的待证事实。3、被告南门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黎富房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在竣工验收时该排污管道不存在,也可以证明该排污管道并不是被告黎富房开安装的。经被告星河物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涉案排污管道系由被告星河物业搭建的。本院认为,被告南门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黎富大厦的地下车库排污管道系后来搭建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车辆受损事故的发生、车辆维修的经过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的黎富大厦系由被告黎富房开开发建设,被告星河物业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对该黎富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星河物业在物业服务期间,该黎富大厦一���商铺业主的要求搭建地下车库排污管道排水,被告星河物业经被告黎富房开同意后,由其组织水电工搭建了黎富大厦地下车库的排污管道。被告南门物业于2013年1月接管黎富大厦物业管理至今。原告系牌照浙C-×××××宝马轿车的车主即所有人,其车辆受损后的修理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被黎富大厦地下车库的排污管道塌落砸中受损,进行了维修,事实清楚。被告黎富房开作为黎富大厦的开发商,应对其同意搭建的排污管道塌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河物业作为黎富大厦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其对黎富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时,明知该排污管道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擅自予以搭建,应对被告黎富房开同意其擅自搭建的排污管道塌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门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4000元;二、被告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大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