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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宗发与黄易平,郑仁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发,郑仁兵,黄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503号原告王宗发,男,土家族,生于194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郑仁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黄易平,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宗发诉被告郑仁兵、黄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郑仁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发诉称:2015年10月27日8时58分,被告郑仁兵驾驶的渝HM0X**小轿车,行驶至黔江区新华大道联通大厦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宗发碰撞受伤,原告王宗发在黔江中医院、黔江中心医院住院44天,经黔江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郑仁兵与原告王宗发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王宗发构成1个9级伤残和3个10级伤残。花去各项费用计222469.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王宗发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检查费用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仁兵辩称,原告王宗发诉请的事实属实,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黄易平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宗发诉请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王宗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部分鉴定费不合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8时58分,被告郑仁兵驾驶被告黄易平所有的渝HM0X**小轿车,行驶至黔江区新华大道联通大厦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宗发碰撞受伤,造成原告王���发颅脑损伤、左侧9根肋骨折、双侧胸膜增厚、粘连、左上肢功能障碍。原告王宗发在黔江中医院、黔江中心医院住院44天。黔江交巡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仁兵与原告王宗发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宗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个9级伤残和3个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损失:原告王宗发医疗费75350.77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0无,残疾赔偿金75179.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87元。被告郑仁兵与被告黄易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郑仁兵垫付医疗费61350.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宗发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宗发与被告郑仁兵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属于被告郑仁兵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王宗发发生碰撞,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宗发主张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1650元鉴定会诊、阅片、邮寄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宗发造成1个9级伤残,3个10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王宗发主张的续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辩解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宗发主张其妻的扶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宗发实际年龄68岁,已无能力承担扶养义务,其妻的实际年龄64岁,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宗发主张的鉴定会诊、阅片、邮寄费,虽无正规发票,但原告王宗发已实际支出,且有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宗发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5350.77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5179.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87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会诊、阅片、邮寄费1650元,计176467.41元。因渝HM0X**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赔偿86579.64元(残疾赔偿金75179.64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96579.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67.41元-1400元-1650元-96579.64元)×60%-(75350.77元+2200元+1000元+287元+8000元-10000元)×60%×20%﹦36882.13元,被告郑仁兵、黄易平承担的部分为(75350.77元+2200元+1000元+287元+8000元-10000元)×60%×20%+(1400元+1650元)×60%﹦110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宗发各项损��96579.64元+36882.13元﹦133461.7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23461.77元(其中50300.3元支付被告郑仁兵、黄易平,73161.47元支付原告王宗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仁兵、黄易平赔偿原告宗发医疗费、鉴定费计11050.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黄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郑仁兵、黄易平承担400元,原告王宗发承担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