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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娟,女。辩护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刘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娟在本市阿勒泰路准格尔酒店710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行李箱用剪刀和刀片划开后,将包内放着的12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娟自动投案,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娟盗窃的是其同居一室的被害人的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退赔所有案款均已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有别于一般盗窃,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还��一个两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娟受被害人李某的邀请来到在本市阿勒泰路准格尔酒店701号房间内与被害人见面,后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行李箱用剪刀和刀片划开后,将包内放着的12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娟自动投案,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娟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娟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登机牌、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侯某某、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20000元,数额巨大,其��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刘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