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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仕勇诉杜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仕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炜,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杜炜诉周仕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仕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仕勇的委托代理人贾道强,被上诉人杜炜的委托代理人杜荣峰、杜汶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受让方)与钟义祥、周金伟、钟义平(转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以18万元受让钟义祥、周金伟、钟义平所持四川亿赛青农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其中原告受让10%,被告受让90%。协议签订后,四川亿赛青农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28日,由原、被告共同签名通过的《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杜炜、周仕勇,即本案原、被告;公司注册资本927700元,实收资本927700元;杜炜认缴、实缴资本为92770元,出资比例为10%;周仕勇认缴、实缴资本为834930元,出资比例为90%。2011年3月18日,周仕勇、杜炜、白勇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确定公司股权问题,总投入为300万元,周仕勇投入165万元,杜炜投入90万元,白勇投入45万元,所有股本金应在2011年4月18日前出资全部到位,后该《会议纪要》并未执行。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召开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原告杜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10%以18000元转让给白勇,被告周仕勇将其持有公司股权30%以54000元转让给黄鹏。2011年5月6日,原告杜炜(甲方)与白勇(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以18000元转让给乙方。上述决议和协议签订后,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周仕勇、白勇、黄鹏,并相应的修改了公司章程。2011年7月22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与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梓土交易(2011)0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由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竞得梓国土资公告(2011)157号第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33453.16平方米,成交价572.05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正式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22日,被告周仕勇向原告杜炜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杜炜酥饼厂收购款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于2012年2月底前支付。”被告周仕勇在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8日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杜炜账户转款2万元、10万元、0.5万元,共计12.5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杜炜向被告周仕勇银行账户转款29.1万元,原告自认是代被告向自己朋友借款,该款已由被告向真正的借款人归还,与本案无关。2012年10月17日,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通知要求原告杜炜归还该公司款项共计72754.51元。庭审后,原审法院对原、被告二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原告杜炜陈述:其与被告短暂的处过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自己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获得土地,自己与白勇的转让协议系被告安排的,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8万元,被告欠条上转让款为60万元,差异的原因是为了在工商登记转让时方便。而且,公司当时刚拿下土地,资产远不止转让金额那么多。被告周仕勇陈述:与原告短暂的处过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接手亿赛公司后给原告分了10%的股权,为了把酥饼厂做大做强与原告商量并一起做了可行性报告,向梓潼县政府申请50亩土地,并由原告与县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的框架协议,但涉及交土地款时,因为要增加出资,原告说没有钱就转让了其股权。此事过后,我要断绝与原告之间的男女关系,她要求我给她补偿,以自杀威胁我,我是为了安抚她才与其协商给她60万元的。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2日,被告周仕勇向原告杜炜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杜炜与白勇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款为1.8万元,被告周仕勇在《欠条》中承诺给付原告收购款是其自愿行为,该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行为,超过1.8万元的部分系自我负担之承诺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欠款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周仕勇在书写欠条后三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2.5万元,属于被告对《欠条》承诺的实际履行行为,这也表明被告以实际行为对欠条内容的一种认可。因此原告杜炜主张请求被告给付欠条款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2.5万元,该款应在60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7.5万元。被告周仕勇辩称欠条虽是自己书写,是因原告以自杀相威胁而书写,60万元是断绝男女关系的补偿而非股权转让款,但是被告周仕勇未能提供原告杜炜胁迫其书写欠条和60万元为断绝男女关系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在管理公司期间还有部分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财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炜欠款4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周仕勇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仕勇与杜炜之间60万元的债务没有真实的股权交易法律事实,该《欠条》实际上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分手费”,是上诉人为断绝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写下的。一审判决认为该《欠条》是上诉人自愿行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杜炜的诉讼请求。杜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炜起诉依据的欠条本身的真实无异议。欠条的内容是周仕勇欠杜炜“酥饼厂收购款60万元”,鉴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绵阳七曲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周仕勇签订这个欠条之前竞得了一块价值572.50万元的50亩的土地用于扩大规模,杜炜享有该公司10%的股份,周仕勇在欠条中承诺支付杜炜收购款60万元并不与常理相悖,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仕勇主张杜炜所持欠条是自己在被上诉方杜炜威胁下才立的“分手费”的上诉主张,因周仕勇并没有提供杜炜胁迫其书写欠条和60万元是作为其断绝与杜炜的不正当关系的“分手费”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周仕勇在书写欠条后三次向被上诉人杜炜还款共12.5万,故本院对上诉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审理期限超过3个月是因为该案审理过程中曾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法对本案审理期限进行了扣减。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周仕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