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与2014年6月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禹会区张公山长乐路伟皓烟酒店内,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入室盗得香烟54条、皖酒王10箱、台式电脑1台。经蚌埠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9210元。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市怀远县河溜镇劳庙村葛某丁的鱼塘附近,对被害人葛某丁进行殴打并用弓弩威胁葛某丁不得反抗。随后,陈某等人用弓弩射杀葛某丁的猎狗并抢走。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葛某丁、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补充指控,被告人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后刑罚未能执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书面辩解称:1、自己没有作案的动机,也不认识被害人葛某丁,更不可能为了一条狗从淮南跑到怀远县河溜镇作案;2、公诉机关指控是伙同他人,但伙同谁不清,列举的证人都不认识;3、案件涉及的弓弩自己从未见过,也不会使用。另外,其确曾有过一辆报废的桑塔纳轿车,但2013年4、5月份已经报废。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其当庭辩解称,其根本就没来过蚌埠市,不存在盗窃的事情。关于抢劫的事情,其在2013年6月份胳膊摔伤,也不可能抢劫。对于作案现场遗留的毒针上有其DNA的问题,其辩解称毒针系从网上购买,然后卖给他人,卖给谁并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指控的盗窃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主要证据就是一份DNA检测报告,但这份鉴定报告只能证明遗留的衣服上沾有被告人的DNA,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去过作案现场,因此是一份孤证;同时对于被害人的被盗物品,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原始发票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2、关于抢劫部分。从被害人的笔录看出,案发时打人的和偷狗的人不是一个人,但辨认笔录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指认。根据被告人的自己供述,之所以毒针有被告人的DNA,是因为被告人卖过毒针,其接触过毒针,被告人此种辩解是存在可能的。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做到确实充分,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驾驶轿车行至本市怀远县河溜镇劳庙村葛某丁的鱼塘附近,对被害人葛某丁进行殴打并用弓弩威胁葛某丁不得反抗。随后,陈某等人用弓弩射杀葛某丁的两条猎狗拖至车上,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葛某丁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提取了两枚毒针。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抽取了其血样,放入DNA数据库。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当时现场提取的毒针进行了DNA检测,经数据库比对,毒针上的生物组织系被告人陈某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怀远县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于2013年6月15日9时到达现场,中心现场位于葛某丁养鱼塘中间的一条路上,该路的东侧是龙虾塘,西侧是鱼塘,在小路中段的地面上发现嫌疑毒针两枚,原物提取,并拍照。另证实在禹会区的盗窃案中,公安机关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提取了一件深色夹克衫,在夹克衫上提取了一块吃过的糖。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DNA鉴定意见,证实盗窃案中提取的衣服检见被告人的DNA,在毒针上亦检出被告人陈某的DNA。5、禹会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一,证实在盗窃案的现场检出的糖块,未检测出人的基因。6、长丰市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及禹会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二,证实在抢劫案中被害人葛某丁看见嫌疑人驾驶的是一辆黑色轿车,车牌为皖A,经核实该车牌系水家湖镇的闫某所有,但根据闫的陈述,其车牌于2013年4月底被盗,其已经向水家湖派出所报案。7、辨认笔录,证实抢劫案发后,被害人称与拿弓弩的嫌疑人有过正面接触,能够辨认出嫌疑人的面相,侦查人员遂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准确指认了被告人。8、淮南市大通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与2014年6月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9、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后,因病淮南法院未对其收监执行。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大通区法院判处拘役,从而采集了被告人的DNA样本,后公安机关在DNA库中无容差比对中陈某,遂将被告人列为网上逃犯,后淮南市洛河派出所将其抓获,交由蚌埠公安机关。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2、被害人葛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22时50分许,其在看护鱼塘,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上四个人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从鱼塘南边向其靠近,另两个中的一个打了其一拳,然后按倒在地,受里还拿着一把弩,指着被害人头部要其不要反抗,另外一个人用弩射杀了鱼塘的两条狗,然后将狗拖上车。另证实四个人中一个年龄较大,另几个年轻点,每人手里都拿着弩,现场还留有两个针头。对于事发两年仍然记住嫌疑人的长相,被害人陈述由于拿弩指着头部被威胁的情节让人记忆深刻。1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车牌于2013年4月份被盗,其哥哥报的案。14、证人葛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葛某丁的父亲,听葛某丁说过自家的狗被打死抢走,现场还找到两个针头。15、证人葛某乙、葛某甲证言,证实二人与葛某丁是邻居关系,知道他家狗被抢的事情,听葛某丁讲几个人把他还打了一顿,那几个人用的是弩。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一直否认来过蚌埠市,对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的理由。从据以定案的证据看,本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对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问题,被害人由于被弩指着头部而记忆深刻,其在被抢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无论是记忆上,还是报案的及时性上,均能够清楚的说明,且其陈述的情况与案发现场的勘验亦是吻合的,公安机关提取了两枚毒针,故该陈述应为真实。对于DNA检验报告,该报告明确毒针上留有被告人的DNA,说明被告人曾经接触过此毒针,结合被害人的辨认,说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因此其辩解没有到过蚌埠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另外,对于接触毒针的原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一直未能说明,而庭审中又称其卖过毒针,对此被告人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解不能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可以确定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犯罪。关于指控的盗窃犯罪,从证据上看,公安机关虽然对盗窃的现场进行了勘验,也提取了物证,其DNA的指向也是被告人,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不具备证据指向的惟一性。故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危险驾驶犯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拘役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荆秋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