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兴县XX镇XX村**组**号。2014年8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1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兴县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兴县XX镇XX村**组**号。2014年8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1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酒后在郴州市北湖区五里堆路以黑的士为由强行坐上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公务用车,遭到被害人何某某的拒绝,被告人李某乙遂在车上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被逼下车后,又被三名被告人围殴。在附近做文明劝导的被害人何某某的同事李某丙见状,过来制止,亦被三名被告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共计人民12万元整,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实行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和张某某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丙和何某某的陈述、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随意殴打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本院在量刑建议以下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个月零16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本院执行书为准。)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9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本院执行书为准。)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