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武某甲,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农历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从来不向家里寄钱,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年底二人再次生气而分居,2014年3月11日,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2914年6月30日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我和被告仍然分居,在娘家居住,在附近打工维持生活。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孩子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武某甲于200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014)阳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原被告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经三年多,期间两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孩子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所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武某甲依法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8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共计62447元,于每年(2016-2028)的12月1日给付4560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给付3167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堂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守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