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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顺祥与颜义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祥,颜义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沈顺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义茂,居民。原告沈顺祥与被告颜义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颜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顺祥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许,我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5KM+500M处时与沿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2**国道叉口左转变的被告颜义茂驾驶的盐都135090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与盐都135090电动车乘坐人宋彩妹倒地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被告颜义茂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1月25日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后缘骨折,并于2014年1月27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颜义茂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沈顺祥时没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只是骨质增生,并没有骨折,相隔几天后才住院治疗。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许,原告沈顺祥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5KM+500M处时,与沿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2**国道叉口左转弯的被告颜义茂驾驶的盐都135090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沈顺祥与盐都135090电动车乘坐人宋彩妹倒地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顺祥和被告颜义茂应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彩妹无责任。原告沈顺祥于事故当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急诊DR临时报告单描述:右膝关节解剖关系正常,髁间嵴,关节面边缘骨质增生,髌内前缘骨质增生。胫骨平台后方骨质增生明显并欠规则,密度不均。余未见明显骨折现象。2014年1月25日,原告沈顺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后缘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DR临时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顺祥的伤情与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沈顺祥于事故当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无明显骨折征像,三日后,即2014年1月25日原告沈顺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右胫骨上端后缘骨折。原告沈顺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受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亦不向本院申请鉴定该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沈顺祥要求被告颜义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宝程序,全面落实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