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熊美香与聂武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武士,熊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武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美香,公司员工。上诉人聂武士与被上诉人熊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瑞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聂武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和6日,被告聂武士向原告熊美香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聂武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柯美香汇款1000元、于2013年5月5日、6月4日、7月2日、8月1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29日向原告柯美香分7次每次汇款1250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柯美香汇款1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日、5月5日、6月4日、1月21日四次汇款摘要一栏中的内容为“网银转账”,7月2日、11月29日汇款摘要一栏中的内容为“往来”,8月1日、9月4日、10月9日汇款摘要一栏中的内容为“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聂武士向原告熊美香出具借条并借款,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行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聂武士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抗辩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其对原告的汇款19750元是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的汇款是偿还利息。且在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有三次在汇款摘要一栏中明确注明为“利息”,9次汇款中的8次汇款时间间隔均为1个月左右,除首次由于借款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而汇款金额为1000元外,其他7次汇款金额均为1250元。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有月利率为2.5%的约定。但该利率水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审法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的最后一次汇款金额为10000元,远远超过被告应给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亦应视为偿还本金。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给予合理期限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32.67元,利息为8434.74元,共计49467.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计算方式如下:至2013年4月2日首次偿还利息1000元后,未还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未还利息为51.40元,计算方式为40000元×6.15%×4×32天/365天+10000元×6.15%×4×28天/365天-1000元;至2013年5月5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9913.45元,利息为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1250元-50000元×6.15%×4×33天/365天-51.40元);至2013年6月4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9672.66元,利息为0元,计算方式为49913.45元-(1250元-49913.45元×6.15%×4×30天/365天);至2013年7月2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9360.04元,利息为0元,计算方式为49672.66元-(1250元-49672.66元×6.15%×4×28天/365天);至2013年8月1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9108.06元,利息为0元,计算方式为49360.04元-(1250元-49360.04元×6.15%×4×30天/365天);至2013年9月4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8983.37元,利息为0元,计算方式为49108.06元-(1250元-49108.06元×6.15%×4×34天/365天);至2013年10月9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8888.84元,利息为0元,计算方式为48983.37元-(1250元-48983.37元×6.15%×4×35天/365天);至2013年11月29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8888.84元,利息为397.49元,计算方式为48888.84元-(48888.84元×6.15%×4×50天/365天-1250元);至2014年1月21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1032.67元,利息为0元,计算方式为48888.84元-(10000元-48888.84元×6.15%×4×53天/365天-397.49元);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日期),未还借款本金为41032.67元,利息为8434.74元,计算方式为41032.67元×6.15%×4×305天/36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聂武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美香借款本金41032.67元,利息为8434.74元,共计49467.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对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为止。上诉人聂武士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5%是错误的。一是在借条上没有注明有利息的约定;二是上诉人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三是上诉人一共汇了九次款,仅有三次在汇款摘要栏注明了利息,四是以上诉人等额还款来推定有利息系证明方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美香答辩称,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找我借款,原来还承诺过三分的利息,但因为我们关系比较好,我只要了2.5分的利息。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对于现金交术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的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决”。因此对于利息的判断,也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支付习惯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5%,按照本金5万元计,每月利息为125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有三次在汇款摘要中明确注明为“利息”,9次汇款中的8次汇款时间间隔均为1个月左右,除首次由于借款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而汇款金额为1000元外,其他7次汇款金额均为1250元。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曾有过月息为2.5%的约定。上诉人聂武士在二审中提出其于2013年7月2日曾向被上诉人熊美香汇过两次1250元,而一审只认定了一次1250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聂武士此项上诉事由不予采信,理由为1:上诉人在上诉状只是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过异议;2:根据熊美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在2013年7月2日只收到过一笔125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聂武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