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军与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军,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马红军。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房启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优,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军与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琅墩居委会)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琅墩居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军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琅墩居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徐州恒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1号楼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按255元/平方米计价。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为60.905万元。被告已支付37万元,剩余23.905万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905万元。被告琅墩居委会辩称:恒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及发包方,原告马红军是实际施工人,新沂市华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是总承包方。因恒荣公司与原告互不信任,故由被告作为形式上的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也不收取任何一方费用,更不与任何一方进行结算。被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权利,因此也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恒荣公司与原徐州市新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琅墩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荣公司将其1号、2号、4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琅墩村委会建设。2010年3月30日,琅墩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琅墩村委会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厂房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合同价款根据建筑面积按25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琅墩村委会指派其村干部马敬港负责工程建设事宜。经与马敬港结算,原告建设完成工程的价款为60.905万元,后马敬港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7万元,但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因行政区划调整,琅墩村委会名称变更为琅墩居委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原琅墩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马敬港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琅墩村委会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就恒荣公司1、2、4号厂房工程的承包事宜,双方约定由琅墩村委会与恒荣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琅墩村委会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华诚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琅墩村委会借用华诚公司资质承揽恒荣公司1、2、4号厂房工程的事实,该事实与琅墩村委会与恒荣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琅墩村委会和原告订立转包合同并指派马敬港负责工程建设事宜及马敬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琅墩村委会借用华诚公司资质承揽恒荣公司的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琅墩村委会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行政区划调整,琅墩村委会名称变更为琅墩居委会后,琅墩村委会与原告订立、履行转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琅墩居委会承担;综上,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琅墩居委会(原名称为琅墩村委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建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订立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马敬港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指派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其因工程作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马敬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根据马敬港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905万元未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9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居民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红军支付工程款23.9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居民社区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