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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寿泉与张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泉,张锋,荆延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寿泉,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孙村小区。委托代理人尹志勇,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鑫苑小区。被告张锋,男,1982年3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延孔,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恒台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博市。原告李寿泉与被告张锋、荆延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寿泉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泉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荆延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泉诉称,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锋驾驶鲁C765**号牌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彩龙路路口时,与原告李寿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寿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寿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鲁C765**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荆延孔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5.12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3590.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辩称,首先,被告张锋与被告荆延孔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荆延孔让被告张锋驾驶其车辆去济南大学送建筑图纸,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荆延孔让被告张锋开车马上离开现场。另外,被告张锋长期与被告荆延孔存在雇佣关系,在被告荆延孔的工地上工作。此次外出是被告荆延孔临时作出的工作安排,由此发生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荆延孔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寿泉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但是却认定李寿泉无责任,被告张锋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认为原告李寿泉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章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不足。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是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又作出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所以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后者不是补充鉴定,而是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也有问题。对原告伤情的描述,第一次鉴定结论与情况说明不一致。原告的鉴定违反程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荆延孔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被告荆延孔将其车辆借用给被告张锋驾驶时发生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第一条规定:被告张锋有证驾驶,无酒驾情形,肇事后逃逸,被告荆延孔的借用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荆延孔所有的鲁C76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2、事发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也有过错。3、被告荆延孔从人道主义出发,于2013年3月29日暂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0元,被告荆延孔另案主张权利。4、被告荆延孔与被告张锋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逃逸属于拒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所需的材料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在质证鉴材后作出的。2014年3月又出现了情况说明,将伤残等级更改为八级。被告认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例载明原告有前列腺疾病、右肾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认为在医药费中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并去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锋驾驶鲁C765**号牌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彩龙路路口时,与原告李寿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寿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锋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寿泉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9天后出院。2013年5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锋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李寿泉虽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寿泉无事故责任。经原告李寿泉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寿泉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寿泉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李寿泉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时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存在错误,经医院重新出具住院病案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材料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寿泉伤后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寿泉的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中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寿泉,李寿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鲁C76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延孔,被告张锋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系鲁C76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荆延孔为原告李寿泉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情况说明、金剑鉴定意见书,被告荆延孔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85.12元,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予以证实。被告张锋对济南钢铁集团总医院的住院费金额为19802.12元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没有加盖公章的两张票据、2013年3月29日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3日原告为购买西药与中药支出635.8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因药品的数额较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治疗用药。原告应提交医药明细清单。被告荆延孔意见同上,另外应当扣除治疗前列腺疾病、右肾疾病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同时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尾号分别为1755、2205的两份医疗费单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医疗费金额合计7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能够佐证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1678.12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30%=169584元。被告张锋对该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应按十级计算,对按28264元计算无异议。被告荆延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062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按十级计算,要求原告提供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问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作出了原告腰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伤情为:腰椎压缩骨折(L1、L2)存在明显笔误,在医院将住院病案修正后原告重新提交法院并申请补充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材料作出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李寿泉伤后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均不认可,认为等级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寿泉腰2椎体为轻度压缩骨折,腰3椎体为骨损伤,无明显压缩骨折,未达到两个椎体均为压缩性骨折的压缩承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富运鉴定意见书系参照有明显笔误的住院病案作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虽然系参照修正的住院病案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但在鉴定程序及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金剑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对鉴材质证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更加符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金剑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寿泉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李寿泉系济南高新区居民,户籍性质为济南市居民家庭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20%=113056元。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64元÷12月×4月=9421元。被告张锋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荆延孔认为,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为农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计算四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10620元计算四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因两被告均同意计算4个月,且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并未一并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参照富运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4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李寿泉系济南高新区居民,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28264元÷12月×4月=9421元。四、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8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护理费合计9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张锋认为,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身份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荆延孔、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富运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2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1天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9天×80元×2人)+(31天×80元×1人)=7120元。五、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锋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被告荆延孔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既没有医院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没有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去医院复查,因原告伤情需雇佣车辆,且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没有出租车,所以只能交纳相关的加油发票。提供加油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张锋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交通费票据而是加油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因治伤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荆延孔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认为加油票不能作为证据,交通费可能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加油单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有精神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寿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八、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车辆损失为3800元。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一份(金额3800元)予以证实。被告张锋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荆延孔认为,原告应提供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被告张锋,并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供物品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摩托车的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九、被告张锋、荆延孔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两者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张锋称其与被告荆延孔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荆延孔派被告张锋去济南办事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锋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荆延孔也在车上,被告荆延孔让张锋驾车逃逸的,应当由雇主荆延孔承担责任。被告张锋提交2013年3月的考勤表一份、工资发放表、被告荆延孔亲笔书写的工资欠条和借款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李寿泉对被告张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张锋与被告荆延孔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延孔认为其与张锋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并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上面没有被告荆延孔的签字,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工资发放表日期有明显改动,原来是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用不同字体不同色笔改为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并且该工资发放表上是否为被告荆延孔签字不清楚。如果被告张锋与被告荆延孔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交佣金发放证明。被告张锋之前是陆续给被告荆延孔干活,但发生事故那几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中被告张锋还申请证人张武全出庭作证。证人张武全证实其与被告张锋是工友,被告荆延孔是老板。被告张锋会开车,经常为被告荆延孔开车出去,开车出去时和工地工作一样的收入。工资也都是由被告荆延孔支付。被告张锋提供的考勤表属实,上面也有张武全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锋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张锋在工地上给被告荆延孔干活,同时结合证人张武全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荆延孔系被告张锋的雇主,张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荆延孔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张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张锋借用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荆延孔作为鲁C7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李寿泉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锋虽系被告荆延孔的雇员,但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锋虽然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荆延孔让其逃逸,对此被告荆延孔不予认可,且被告张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寿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荆延孔应对原告李寿泉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859元,合计120800元。虽然被告荆延孔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被告荆延孔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医疗费11678.12元、残疾赔偿金2219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75.12元。被告荆延孔已经先行垫付18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泉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泉误工费942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泉护理费71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泉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泉残疾赔偿金90859元。八、被告荆延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泉医疗费11678.12元、残疾赔偿金2219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75.1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后,被告荆延孔支付原告李寿泉17975.12元。九、被告张锋对被告荆延孔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李寿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李寿泉负担1387元,被告荆延孔负担326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荆延孔、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