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振毅与赵昌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毅,赵昌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徐振毅,男。委托代理人:吴长云,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厚,男。原告徐振毅诉被告赵昌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毅的委托代理人吴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确认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并把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小区*号楼*单元*-*房屋的房证及一份卖地手续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赵昌厚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210万元,之前所有借条作废,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个人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在2011年至2013年间发生多笔大额现金取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昌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振毅借款2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昌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希勇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