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成峰、李元淋等与中国平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峰,李元淋,李沛禹,孙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成峰。原告:李元淋,、住址海阳市留格庄镇北远牛庄村***号。法定代理人:成峰,系原告李元淋之母。原告:李沛禹,原告李无淋之祖父。原告:孙保玉,系原告李无淋之祖母。原告李沛禹、孙保玉的委托代理人成峰,系本案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负责人: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峰、李元淋、李沛禹、孙保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并作为原告李元淋、李沛禹、孙保玉的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原告之亲属李勇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李勇于2013年11月17日乘坐许大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勇受伤,2013年1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李勇系醉酒为由拒赔。李勇并非醉酒,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更正李勇诊断的证明》对“醉酒”诊断予以更正。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理赔10万元。被告辩称:包含原告亲属李勇在内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李勇系在醉酒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亲属李勇在内的47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每人10万元共47万元,生效日期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被保险人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十五条释义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先于80mg/100ml。李勇于2013年11月17日乘坐许大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勇受伤,2013年1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李勇系醉酒为由拒赔。另查,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因许大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11.30海阳交警大队对许大江的讯问笔录中,许大江称,当时他没喝酒,其他人喝了。对当晚一起吃饭的吴世泉的询问笔录中,吴世泉称2013年11月17日晚上,我和许大江、李勇、邢金伟、邢金汛、董晓东六人在凤城黄家村一个饭店吃饭,因为我和许大江开车所以没有喝酒,其余四人都喝了酒,先喝了即墨老酒,又喝了啤酒。被告抗辩李勇系醉酒,为此提供了下下列证据:一、保险条款,约定了醉酒属于免赔情形。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李勇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李勇的亲属成峰进行询问,成峰称李勇当晚喝了啤酒和黄酒,具体多少不清楚;向当晚一起吃饭同行的李勇同事邢金伟进行询问,邢金伟称李勇喝了大概4瓶多啤酒。三、申请法院调取的许大江交通肇事案刑事侦查笔录两份。许大江及当晚一起喝酒吃饭的另一工友吴世泉均证明李勇在事故发生当天晚上的其他工友一起喝酒。四、提交关于喝多少酒构成醉酒的学理标准资料一份,证明啤酒最多能喝909ml,就到了醉酒标准临界值,相当600ml/瓶的啤酒1瓶半。原告对被告主张李勇系醉酒有异议,称李勇当晚没有喝黄酒,只是喝了少量啤酒,当时工友送到医院称李勇醉酒摔到头部,只是为了掩盖交通事故,并非事实,李勇身高1.86米,体重230斤,被告所说的醉酒标准对于李勇来说远不能证明李勇是醉酒;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更正李勇诊断的证明》对“醉酒”诊断予以更正,大概内容:因其工友送来时诉称患者李勇饮酒醉酒,由于其工友的误导,给予下了“醉酒”的诊断,现给予李勇更正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饮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拒赔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更正诊断证明,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对李勇及同行同事故邢金伟的询问笔录,关于喝多少酒构成醉酒的学理标准资料,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海阳市樱坤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李勇之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诉讼权利主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勇在发生事故时是否醉酒,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笔录,均只能证明当晚李勇饮酒,但不能证明李勇醉酒,被告提供的关于醉酒的学理资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李勇醉酒,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请求被告理赔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成峰、李元淋、李沛禹、孙保玉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