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豫新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晓华、吉仁台、陈玉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崔喜宇,张晓华,吉仁台,陈玉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华,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仁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玉民,男,蒙古族,1974年4月7日出生,现住长沙濮阳市。一审原告崔喜宇,男,1987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燕,被上诉人吉仁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华、陈玉民,一审原告崔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吉仁台通过被告陈玉民介绍雇佣原告张晓华、崔喜宇为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桥梁钻孔桩施工,2009年11月5日完工后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吉仁台已就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从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领走二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吉仁台也于2010年5月16日给原告张晓华书写证明,内容为“兹有张小华在307省道锡白公路九标项目部九标段吉仁台承揽的钻孔桩施工,应付人工机械费总计43,200.00元,扣除领取油料合款7,498.00元,尚欠施工款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元正(35,700.00元正)”并由证明人吉仁台签字。原告出示16张汽车票、火车票,13张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其索要劳动报酬费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晓华、崔喜宇给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桥梁钻孔桩施工事实存在,施工时原告张晓华、崔喜宇受雇于被告吉仁台,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被告华通公司下设的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吉仁台,但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华通公司下设的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不应将工资发放给被告吉仁台,并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被告吉仁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吉仁台认可被告华通公司下设的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已付全部工程款,但是将原告的工程款已给被告陈玉民的答辩意见,被告陈玉民不认可,并被告吉仁台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被告按银行贷款月息12‰计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计39,265.00元×44个月×12‰=25,444.00元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该院出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是索要工程款的费用,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喜宇的工程款因未向该院出示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晓华是被告吉仁台雇佣,被告吉仁台应对其追索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华欠款35,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崔喜宇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吉仁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诸多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晓华是被告吉仁台雇佣,被告吉仁台应对其追索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看,本案系被上诉人吉仁台欠被上诉人张晓华劳务报酬,而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张晓华工程款。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是“施工合同纠纷”。即便是上诉人将有关工程“非法分包或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吉仁台个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的也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直接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吉仁台庭审辩称:被上诉人吉仁台确实没有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在分包上存在违法的事实。上诉人是受益人,欠张晓华的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晓华、陈玉民及原审原告崔喜宇未作答辩。一审原告张晓华、崔喜宇于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诉至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该院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通公司将承包的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土建工程第九合同段的桥梁桩基础钻孔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吉仁台。吉仁台承包该工程后,经被上诉人陈玉民介绍,雇佣被上诉人张晓华、一审原告崔喜宇具体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诉人华通公司下设的省道307线锡白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已将全部款项结算给了被上诉人吉仁台,被上诉人吉仁台领取该款后并未支付给张晓华应得的劳务工资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华通公司将钻孔桩工程转包给了吉仁台,被上诉人吉仁台雇佣被上诉人张晓华、一审原告崔喜宇系二人的雇主,故其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而上诉人华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吉仁台个人,且违反规定未将劳务工资直接发放到提供劳务者本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华通公司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直接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被上诉人吉仁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晓华劳务报酬人民币35700.00元。四、上诉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一审被告吉仁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吉仁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斯图雅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