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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与宋庆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宋庆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0号原告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再,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华,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工作岗位:洗衣房服务员。四、工资标准:被告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公积金+加班工资+其他津贴构成,月工资为当月30或31日发放。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333.33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20.69元。五、离职时间:2014年11月17日。六、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离职时尚有待补休工时116小时,被告主张该工时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平时没有加班,关于待补休的116小时是被告离职时累积的未调休的周末加班时间,对116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原告已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安排被告调休,但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向其发放加班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该116小时为未调休的周末加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离职要求后,按照员工手册进行调休,如前所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离职,原告在被告离职后调休,原告的该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116小时为周末加班工资,本院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939.71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另,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期间支付被告1663.1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276.52元(1939.71-1663.19)。七、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0月期间工作多次发生失误,屡次被客户投诉,原告向其发出过失通知单,被告认为工作不愉快,从原告处离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20.6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72.42元(2620.69×3.5),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62.07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2.07元。八、关于年休假: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共享有8天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三年,仅有5天未休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份工时平衡表显示,被告离职时尚存有薪假8天,应视为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16.47元(2333.33÷21.75×8×2)。九、关于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在每年6月至10月原告以每月16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被告主张,在原告主张的月份都收到津贴,但不认为是高温津贴,每月不固定。原告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的工资结构中每月均有160元的津贴,显示为“其他津贴”,在2013年3月、8月也有津贴,但均不是16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发放高温津贴的申请是在2014年8月才获得批准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发放高温津贴的申请是在2014年8月获得批复,被告有权获得高温津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期间发放的是高温津贴,且原告2013年3月、8月发放的“其他津贴”数额均不是16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高温津贴1500元(150×10)。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261、6680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4.03元;2、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加班工资1939.71元;3、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79.4元;4、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补贴1500元。十二、仲裁反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1.36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939.71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2.07元;3、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16.47元;4、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高温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庆华加班工资差额276.52元;二、原告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庆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2.07元;三、原告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庆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716.47元;四、原告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庆华高温津贴15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大中华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