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史立娟、刘珊珊等与郑云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娟,刘珊珊,郑云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史立娟,农民。原告:刘珊珊。法定代理人:史立娟,系原告刘珊珊之母。本案原告。原告史立娟、刘珊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农民。特别授权。被告:郑云兰,农民。原告史立娟、刘珊珊与被告郑云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娟、刘珊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娟、刘珊珊诉称:原告史立娟与被告之子刘建忠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原告刘珊珊。原告史立娟于2011年5月24日因结婚由窝洛沽镇沽一会村市场大街北二街7号迁址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市荣里5号,原告刘珊珊于2010年9月21日因出生落户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市荣里5号。原告史立娟于刘建忠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2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刘珊珊随原告史立娟生活。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生变动。玉田镇东关村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按在册户口人数平均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1500元、26000元,二原告应分得75000元。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了二原告应得的份额,二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征地补偿款,被告未予给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7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史立娟、刘珊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史立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盖有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史立娟与被告郑云兰之子刘建忠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原告刘珊珊随原告史立娟生活;3、户口登记簿复印件1册,用以证明在被告郑云兰为户主的户口名下包括二原告在内共有7人;4、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8日,东关村按在册户口人数平均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郑云兰领取了70000元;2014年6月29日,东关村按在册户口人数平均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郑云兰领取了10500元;2014年9月份,东关村按在册户口人数平均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郑云兰领取了182000元;被告郑云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立娟与被告之子刘建忠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原告刘珊珊。原告史立娟于2011年5月24日因结婚由窝洛沽镇沽一会村市场大街北二街7号迁址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市荣里5号,原告刘珊珊于2010年9月21日因出生落户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市荣里5号。原告史立娟于刘建忠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2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刘珊珊随原告史立娟生活。原告史立娟、刘珊珊的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生变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份按在册户口人数平均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郑云兰共领取了以其为户主包括原告史立娟、刘珊珊在内的七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62500元。原告史立娟、刘珊珊向被告郑云兰催要征地补偿款,被告郑云兰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登记簿、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13日按在册户口人数平均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郑云兰共领取了以其为户主包括原告史立娟、刘珊珊在内的七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6250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拒不返还,被告郑云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史立娟、刘珊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郑云兰应返还原告史立娟、刘珊珊征地补偿款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兰返还原告史立娟、刘珊珊征地补偿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郑云兰负担。被告郑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