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许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孔志,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因不堪忍受被告家暴,原告向法院起诉,念在儿子太小,随撤回诉讼。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外遇情形。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辩称:两人实为高中阶段同班同学,双方了解较为充分,感情基础较为扎实。相处一年多,便建立恋爱关系。婚后,虽有小摩擦、小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认为自己从事建筑行业,需要进行必要的社会交往,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存在外遇情形。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7月28日撤诉。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向许某某借款3万元。五、机动车销售发票、贷款借据、贷款合同、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证明各一份、销售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六、购物票据16份、医疗费、缴费票据、病历等28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料,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个人银行卡缴纳房屋首付款流水以及房产公司收取首付款凭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9月2日分别缴纳20000元和166903元的房屋首付款。二、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房产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三、被告购置车辆凭据,证明被告购置车辆原价128000元,首付39000元,抵押贷款89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借款情况不持异议,承认曾从许某某借款3万元;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持异议,只能证明消费事实,不能证明婚生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明首付款是婚后支付,印证房屋是夫妻所共有;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生活消费、婚生子王某乙看病就医的事实,不能证明婚生子一直随其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2007年相识,2011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多起于家庭琐事。××××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并于7月28日撤诉。之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不时生活在一起。即使由于工作的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但彼此也常有联系、问候,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在精神上相互慰藉。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应当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婚姻的解除同样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讼主张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无和好可能的地步,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高中时期相识,大学时代确定恋爱关系,了解较为充分,基础较为扎实。从相识、恋爱、结婚和生子,共同度过了七年的时光,夫妻感情坚实深厚、弥足珍贵。虽然双方偶因生活方式差异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倍加珍惜感情,珍惜家庭,多做换位思考,沟通交流,善于宽容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