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峰、刘肖磊、刘云飞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峰,刘肖磊,刘云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被告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被告王振峰,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肖磊,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飞,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峰、刘肖磊、刘云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前交纳案件受理费11520元,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