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宝塔区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双方婚姻属老人包办婚姻,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常吵嘴打架,被告的处理办法就是暴力殴打原告解决问题。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多次原谅被告,被告没有悔改表现,甚至开始备用刀子,做起了准备,被告殴打原告行为更为严重,导致原告的婚姻生活压力很大。原告报过警,也未能解决家庭暴力殴打的行为,也未解决婚姻家庭的矛盾。2014年10月28日下午7点多,被告向原告要钱,因原告没有,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有照片为证)。原告也不主张家庭财产,孩子全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诉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孩子贺某某(男,汉族,2003年9月28日出生)、贺某某(女,汉族,2005年3月23日出生)、贺某某(男,汉族,2007年7月27日出生),全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14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均不作任何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情是原告酒后不付出租车费用,和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所致,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9日在延川县土岗乡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三子,长子贺某某,2003年9月28日生,女儿贺某某,2005年3月23日生,次子贺某某,2007年6月27日生。2014年10月28日开始分居。共同财产,在宝塔区柳林镇高坡投资一套楼房首付10万元,无共同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并无较大矛盾。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加之孩子年纪尚幼,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森虎助理审判员 常馨月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