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102房容留杨某某、郑某某、徐某乙、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子一个,锡箔纸一片。经现场检测,徐某甲、杨某某、郑某某、徐某乙、官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官某某、徐某乙、郑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娟第2页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