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蒋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蒋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558号原告王保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肖长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良,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华与被告蒋玉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的委托代理人肖长斌、被告蒋玉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华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蒋玉良驾驶川A***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起步向唐元方向行驶时,与原告王保华骑行并搭载乘员吉坡曲洗、杨王星的川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太路向唐元方向行驶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保华、乘员吉坡曲洗、杨王星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玉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贰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015年11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6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玉良辨称,请求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辨称,原告医疗费已报账赔付,未报部分认可310元,按照70%即217元赔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蒋玉良驾驶川A***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郫县唐太路唐元镇唐元仓库外路段起步向唐元方向行驶时,与原告王保华骑行并搭载乘员吉坡曲洗、杨王星的川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太路向唐元方向行驶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玉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1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贰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不适继续门诊随访。2015年11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另查明,1、原告王保华为农村居民,2014年3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清源环街368号20栋2单元十层3号,2014年2月17日起在成都汇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从事人力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2、事故发生时,川A***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玉良向原告垫付生活费1870元、医疗费19318.19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向被告蒋玉良作相应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承担30%即5795.45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本案中品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王保华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各方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蒋玉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3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217元(310元×0.7)、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7天×20元/天×0.7)、营养费378元(27天×20元/天×0.7)、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误工费9860元(87天×3400元/月÷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515元。该款项经品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华56849.55元,赔偿被告蒋玉良7665.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华人民币56849.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蒋玉良人民币7665.45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元、鉴定费930元由原告王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茂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