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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93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永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董力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立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吴永财发放贷款48000元、向董力有发放贷款30000元、向张立君发放贷款40000元、合计118000元。借款月利率9.6‰,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吴永财、董力有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财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20928元;2、被告董力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13080元;3、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三被告取得贷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吴永财借款本金48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20928元;被告董力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1308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于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吴永财向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8000元,董力有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张立君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原贷款利息50%的逾期利息。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按约定向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张立君履行还款义务,吴永财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0928元;董力有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8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吴永财、董力有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给付借款利息209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68928元;二、被告董力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30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43080元;三、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永财、董力有、张立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涛审 判 员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