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国军诉唐宝富、刘德杰、杨宝岩、姚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唐宝富,刘德杰,杨宝岩,姚景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刘国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唐宝富,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德杰,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唐宝富,系被告唐宝富。被告杨宝岩,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姚景业,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唐宝富、刘德杰、杨宝岩、姚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姚景业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的楼房一处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审判员崔建忠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被告唐宝富、刘德杰、姚景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唐宝富、刘德杰、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被告杨宝岩、姚景业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宝富、刘德杰、姚景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宝岩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宝岩、姚景业为唐宝富、刘德杰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0‰。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唐宝富、刘德杰、杨宝岩、姚景业为其出具的80000元借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刘国军与本案借款人唐宝富、刘德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宝富、刘德杰与原告刘国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刘国军借款未还,有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宝岩、姚景业为唐宝富、刘德杰担保向原告借款,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庭审中原告刘国军与借款人唐宝富、刘德杰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宝富、刘德杰偿还原告刘国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88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二、担保人杨宝岩、姚景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0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承担20元,四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崔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彬 关注公众号“”